(2016)京73行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巧巧(漯河)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巧巧(漯河)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401号原告:巧巧(漯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繁昌路(又名纬二路)。法定代表人:刘维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北京誉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冰,北京誉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苏玉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金兴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军,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巧巧(漯河)食品有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第287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巧巧(漯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胡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杨玉方,第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就第三人针对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30435969.2、名称为“包装袋(土豆薯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专利为“包装袋(土豆薯条)”,专利号为200630151809.0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番茄酱味薯条)”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二者均为薯条包装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长方形包装袋,包装袋均为具有左斜纹的红色背景,包装袋上图案的题材、构图元素、表现手法、整体布局以及色彩搭配基本相同,具体包括:背景均为带左斜纹的红色;包装袋正面上半部分是以较大的“呀!土豆”或“Ye!土豆”为主的图案,下半部分为厨师与薯条相结合的图案;背面左半部分的图案集中分布在一个近似长方形的衬底上,右半部分则由上方的“呀!土豆”或“Ye!土豆”及其下方横向排列的文字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包装袋的正面上半部分以及背面右侧的上方为“呀!土豆”,对比设计为“Ye!土豆”;(2)二者所示包装袋正面厨师与薯条的前后位置、厨师形象、薯条的具体摆放形式以及图案外轮廓的留白处理不同;(3)包装袋背面衬底的图案和颜色、厨师的形象及位置、薯条图案以及所配文字的内容、字体、布局不同;(4)背景斜纹略有不同,本专利的斜纹更为均匀、明显。长方形是包装袋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但包装袋上的图案无论从题材、构图元素、整体布局、表现手法、色彩搭配等各个方面均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变化,设计空间比较大。通常而言,包装袋的正面是在货架摆放、销售时主要面向消费者的面,特别是相对于背面主体内容为说明性文字以及与正面相应的局部图案的包装袋设计,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上由正面设计构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薯条包装袋,正面上半部分分别为较大的“呀!土豆”和“Ye!土豆”的主体图案,下半部分均为厨师与薯条的组合图案。其中,对比设计包装袋的正面上半部分中间位置的“呀!土豆”由汉字“呀”、感叹号“!”和汉字“土豆”按从左到右的顺序横向排列而成,字体从左至右逐渐变小,汉字为橙、黄渐变色,感叹号为黄、绿渐变色,“呀”的上方为产品商标,“土豆”的下方为红色的番茄图案和绿色的“番茄酱味”文字,“土豆”的上方为“呀!土豆”的汉语拼音“Ya′TuDou”;包装袋正面下半部分的图案为一个厨师双手环抱一桶薯条。虽然外观设计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应将其作为图案予以考虑。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薯条包装袋产品的了解和认知,在包装袋上绘制其内装商品的图案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对比设计包装袋正面下半部分的薯条主要是为了表明其内装商品的种类以及薯条中空的特点,而上半部分较大的“呀!土豆”这一图案,由于其特有的设计形式、在包装袋上的位置及其所占比例,容易成为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更大。本专利在其包装袋的相同位置使用了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的“Ye!土豆”,包括围绕该图案的产品商标、番茄以及“番茄酱味”的图案、分布、色彩搭配也基本相同,下半部分也采用了厨师和薯条相结合的设计,而且从整体来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背景均为带左斜纹的红色,图案的整体色彩搭配基本相同,外轮廓均有留白处理,上述相同的设计特征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述区别(1)所示“呀”和“Ye”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区别(2),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包装袋正面下半部分图案中厨师的表情、动作以及薯条的具体摆放形式、整体图案的留白处理有所不同,但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厨师与薯条相结合的题材,且二者所述包装袋的构图元素、整体布局、表现手法、色彩搭配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述细节设计的区别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对于区别(3)和(4)而言,包装袋背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相对较小,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包装袋背面的构图元素、整体布局均较为接近,二者的背景斜纹是否均匀、明显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到的细微差异,所述区别均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综合分析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别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20143043596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诉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同为薯条包装袋,但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主视图的上半部分文字不同。本专利为“呀!土豆”,对比设计为“Ye!土豆”,文字字形不同。上述文字均从左到右成大小渐变,最大最容易吸引用户注意的分别为最左边的“呀”和“Ye”,字形差异明显,且本专利文字颜色具有渐变设计,对比设计没有。本专利上方文字“potato”与对比设计上方文字“YA’TuDou”字形、位置均不同。第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主视图的下半部分厨师与薯条的前后位置、厨师形象不同。本专利中厨师位于薯条前方,厨师构成图像的关注点,形象完整,薯条只是背景,而对比设计中厨师位于薯条后方,薯条占比大。本专利中,厨师在身体前方作出左手大拇指向上竖起的动作,厨师服装完整、醒目,面部表情与动作相呼应呈夸赞状,五官的形状、胡须等细节也与对比设计不同。对比设计中,厨师仅仅是环抱一桶薯条,身体及面部被薯条遮拦,服装造型不完整、不突出,面部表情为惊喜状。第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后视图不同。首先,二者后视图左侧不同。二者左侧厨师、丝带的位置不同。本专利中位于长方形上部,厨师、丝带结合为一体,“Ye!土豆”字样位于丝带下面,而对比设计中厨师位于长方形中部、丝带位于长方形上部,“YA’TuDou”字样写在丝带上,长方形中部还有作为背景图案的风景;二者左侧长方形的衬底颜色不同,厨师在五官、服装、表情、动作上均不同;本专利左侧中部是表格,表格中的文字是黑色,表格下方是文字,为暗红色,而对比设计中左侧中部是厨师,上下是文字,文字包括多种颜色;本专利左侧下部是一盘薯条,对比设计左侧下部还有一碗番茄酱和两个番茄酱的瓶子。其次,二者后视图右侧不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右侧上方图案不同。边缘处的图像本专利为薯条,而对比设计中是厨师肘部的延续。综上,本专利正面和背面与对比设计相比,构图元素本身、构图元素的设置位置、颜色,尤其是“呀”和“Ye”的字形,厨师表情、动作以及与薯条结合的主次关系,后视图的布局这些方面均有很大差异,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对包装袋类产品而言,长方形是惯常设计,而包装袋上的图案则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变化,设计空间大。一般情况下,包装袋的正面是主要面向消费者的面,背面通常涉及与产品信息相关的内容,相对于背面,包装袋的正面通常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薯条包装袋,二者的正面构图元素、整体布局、色彩搭配及表现手法基本相同和相近,足以形成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不同之处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1430435969.2号、名称为“包装袋(土豆薯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本专利由主视图和后视图表示(详见本专利附图)。简要说明载明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证据1公开了对比设计。对比设计为200630151809.0号、名称为“包装袋(番茄酱味薯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专利权人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原告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区别明显。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6年4月8作出被诉决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同点的认定,但不认可关于二者相同点的认定。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本、证据1、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判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应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中,一般消费者的特点是,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本专利的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背景为红色,具有左斜纹。包装袋正面上半部分为较大的“Ye!土豆”变形文字,从左至右渐变变小排列,其中“Ye”和“土豆”的颜色由上至下均呈由橙向黄的过渡变化,中间的“!”由上至下呈从黄到绿的渐变色,“Ye!土豆”的右下方为红色番茄图案和位于番茄下方的绿色的“番茄酱味”文字,左上方有黄色的“巧玲珑®”商标以及颜色由橙到黄渐变的“potato”文字。包装袋的正面下半部分为分散排列的薯条以及位于薯条前方的厨师,厨师的左手大拇指向上竖起,包装袋正面的上半部分图案以及下半部分厨师的帽子及身体左侧外轮廓有白色留白。包装袋的背面左侧中部为一近似长方形的黄色衬底,衬底的上部为与包装袋正面相同的厨师,厨师下方有一条蓝色丝带,丝带下面是与正面相同的“Ye!土豆”字样,衬底的中部为营养成分表等文字内容,最下面是置于盘中的薯条图案。包装袋的背面右侧上方具有与正面上半部分相同的图案,该图案的下方为多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右下角有几根薯条、二维码、商品条形码。对比设计的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背景为红色,具有左斜纹。包装袋正面上半部分为较大的“呀!土豆”文字,从左至右渐变变小排列,其中“呀”和“土豆”的颜色呈由橙到黄的变化,中间的“!”由上到下呈从绿到黄的变化,“呀!土豆”的右上方是黄色的汉语拼音“YA′TuDou”,右下方是颜色为红黄渐变的“薯条”二字和红色番茄图案,其下是绿色的“番茄酱味”文字,“呀!土豆”的左上方是红色的“好丽友®”商标图案。包装袋正面下半部分为双手从后环抱住一桶薯条的厨师,包装袋正面所有图案的外轮廓有白色留白。包装袋背面左侧中部为一近似长方形的米色衬底,衬底的中部具有与正面基本相同的厨师以及铁塔等背景图案,衬底的顶部有一蓝色丝带,其上为“YA′TuDou”,衬底的最下方有一盘薯条、一碗番茄酱、两个番茄和两个瓶子,衬底的中部是横向分布的汉字。包装袋背面右侧的上方具有与正面上半部分相同的图案,该图案下方为多行横向排列的黑色文字,再下面分别是条形码和质量安全标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薯条包装袋,对于此类产品,长方形为惯常设计,但包装袋上采用的具体图案则限制较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无论题材、构图元素、表现手法、整体布局、色彩搭配等方面均可以作出众多不同的变化。一般而言,由正反面组成的包装袋,正面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关注和选购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原因在于实际销售、宣传等展示过程中,面向消费者的主要为包装袋的正面,该面通常会被设计更多内容,以便吸引消费者、快速传递商品信息,而背面则主要为说明性文字或正面图案的延伸。据此,包装袋正面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整体形状均为带左斜纹红色背景的长方形。包装袋正面上方均采用了艺术文字为主的图案,下方均采用了厨师与薯条相结合的图案。包装袋背面左半部分的图案集中分布在一个近似长方形的衬底上,右半部分则由上方的艺术文字及其下方横向排列的文字构成。二者具有的上述相同点,尤其是包装袋正面图案在题材、构图元素、表现手法、整体布局、色彩搭配等方面的近似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区别点(1),“呀”和“Ye”在位置、大小、颜色上均较为接近,“Ye!土豆”和“呀!土豆”则均采用了颜色相近的渐变设计,而“potato”和“YA’TuDou”虽然在文字、字形、位置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所占比例较小,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二者均采用了厨师和薯条相结合的设计,整体图案的题材、构图元素、表现手法等基本相同,虽然在具体的图案表达上存在区别,但厨师和薯条均与薯条包装袋的特点具有较大关联,上述区别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特征(3)和(4),均为包装袋的背面设计,相较于包装袋的正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且二者采用的部分图案均为包装袋正面图案的延伸,背面在构图元素、整体布局等方面亦具有较大相似度,而存在的区别均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据此,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巧巧(漯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巧巧(漯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颖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洪占书 记 员 李婉星判决附图:本专利附图对比设计附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