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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梅与吴友泽、李经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梅,吴友泽,李经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2286号原告:郑梅,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泽,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王国锦,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经龙,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王国锦,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梅与被告吴友泽、李经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玛,被告吴友泽、李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王国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吴友泽赔偿死亡赔偿金535140元、丧葬费33725元、交通费17735元、伙食费15158元、住宿费5920元、误工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6178元;2、被告李经龙对被告吴友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的丈夫陈春生是靠提供建筑劳务谋生的工人,2017年7月在西宁巿城中区被包工头吴友泽雇请,在其承包的城中区城南新区万伦风景小区13号别墅房东李经龙发包的建筑工地上做雇工。2017年7月15日上午8时左右,陈春生正在清理该别墅二楼楼顶时不幸坠亡。原告认为,受害人陈春生属于吴友泽的雇员,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意外死亡,吴友泽应当承担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李经龙擅自在两层的别墅上违章加盖一层,违规改建别墅的门窗,并将改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吴友泽承建,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对陈春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陈春生的妻子,对陈春生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有权主张赔偿,经计算,陈春生因此次坠楼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666718元,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春生是家里的主要劳力,因陈春生意外坠亡,给原告今后生活等方面均不可避免遭受了重大影响,心理创伤难于愈合,此次伤害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友泽辩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该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春生发生事故时,被答辩人已与陈春生终止了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对陈春生的坠亡没有任何责任;如果被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陈春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其他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其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被告李经龙辩称: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规改建,与原告无关;案发时陈春生和吴友泽的雇佣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吴友泽对此要求陈春生不要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其不予理会,且陈春生本人对坠亡事件存在重大过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梅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租房合同、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陈春生在西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57元的标准计算;证据3、西宁城中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受害人陈春生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和包工头吴友泽之间的雇佣关系;证据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李经龙在原有的二层别墅上违章搭建第三层,并违规改建门窗的事实;证据5、西宁市城中分局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通知书,证明陈春生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及子女等亲属来西宁处理丧事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证据7、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吴友泽、李经龙经质证对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认可;对证据2、7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公安分局不能证明死者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死者发生死亡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对证据6交通费我们只承担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费不应由原告承担,住宿费不认可。被告吴友泽在庭审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证据: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吴友泽、李经龙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经龙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购房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归李经龙所有。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友泽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郑梅、被告李经龙对被告吴友泽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郑梅、被告吴友泽对被告李经龙提交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吴友泽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郑梅、被告吴友泽、李经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李经龙将城南新区万伦风景小区13号别墅的室内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吴友泽,具体包括贴地砖、粉墙、砌墙、吊顶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31日,被告吴永泽雇佣原告郑梅的丈夫陈春生到该工地干活,具体负责砌墙、粉墙、铺地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照平方米进行计算。原告丈夫陈春生在该工地干活期间,居住在工地现场。2017年7月15日早晨,在该工地干活的工人发现陈春生趴在别墅大门口,遂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过医生检查,确认陈春生已经死亡,2017年7月15日11时30分,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处警记录显示,经查死者陈春生系包工头吴友泽工人,2017年7月14日住13号别墅,15号8时许意外坠楼死亡,刑警队已出现场,初步排除他杀,属意外坠楼。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郑梅系陈春的配偶,应为赔偿权利人。二、关于民事责任,原告丈夫陈春生与被告吴友泽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结束,被告吴友泽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的雇佣关系已在2017年7月11日结束,但对此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中显示,死者陈春生在该别墅从事贴地砖、砌墙、粉墙的工作,陈春生死亡后,该别墅的装修工程被停工,只有贴地砖的工作已经完成,也就是说陈春生已完成了贴地砖的工作,对于陈春生砌墙、粉墙的工作是否已全部完成,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吴友泽称双方雇佣关系已结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友泽抗辩陈春生坠亡发生的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的抗辩,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在该工地干活的工人的询问笔录显示,因工人的工种不同,上班时间也不统一,故对被告吴友泽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春生在施工现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吴友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经龙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陈春生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市已连续居住已满1年以上,故该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3.4元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158668元(7933.4元×20年);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55.6元计算6个月,共计30933元(61868元÷12月×6月);交通费,原告主张系亲属往返西宁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时间、地点对有票据部分的交通费用1310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主张系办理丧事的亲属来宁产生的住宿费用,9人9天共计529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系其及儿子、女儿的误工损失,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及家人因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酌定为每人每天100元为宜,9天共计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确给原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适当予以赔偿,但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50692.5元,应由被告吴友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友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0692.5元。二、被告李金龙对被告吴友泽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12元,减半收取5156元,由原告承担3094元,被告吴友泽承担2062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