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9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与叶吉唐、叶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创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叶成,叶吉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电信实业大厦十二层1204。法定代表人:邱京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娥,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成,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创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087房间。法定代表人:梁硕,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成,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吉唐,男,1936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金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港公司)、北京东方创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创新公司)、叶成、叶吉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信金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凯,被上诉人中航鑫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娥到庭参加诉讼。东方创新公司、叶成、叶吉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金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国信金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中航鑫港公司要求国信金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中航鑫港公司、东方创新公司、叶成、叶吉唐承担。事实与理由:1.国信金证公司在出具《反担保函》的过程中,未向中航鑫港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股东、股东大会决议,依《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国信金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函》应属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叶成、叶吉唐对中航鑫港公司承担的是房产抵押责任,是物的担保。国信金证公司对中航鑫港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叶成、叶吉唐应当对中航鑫港公司在66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此数额外的债权,国信金证公司才另行承担保证责任。中航鑫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信金证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效力性条款,仅是规范公司内部的规定。关于抵押顺序,在主债务人自己提交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有先后顺序,本案不涉及该问题。东方创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东方创新公司与中航鑫港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国信金证公司提供担保也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叶成、叶吉唐未答辩。中航鑫港公司于2015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创新公司偿还中航鑫港公司3648168.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648168.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由国信金证公司、叶成、叶吉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中航鑫港公司对叶成抵押的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二里×号楼×层×房屋和叶吉唐抵押的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甲×号楼×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东方创新公司、国信金证公司、叶成与叶吉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叶成与中航鑫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叶成,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中航鑫港公司。该协议约定:第二条担保期间及最高额。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甲方自愿为乙方因乙方基于《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而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陆佰陆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导致的全部债务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异地通讯费等乙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抵押物。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大兴区郁花园二里×号楼×层×(房权证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117.92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的抵押物。中航鑫港公司提交的产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兴字第XX**号的他项权利证载明:1.房屋他项权利人:中航鑫港公司。2.房屋所有权人:叶成。3.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4.房屋坐落:大兴区郁花园二里×号楼×层×。5.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6.债权数额:人民币660万元。7.登记时间:2013年4月23日。该证附记载明:本套房产和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海字第XX**号的房产共同担保660万。中航鑫港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9日,叶吉唐与中航鑫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叶吉唐,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中航鑫港公司。该协议约定:第二条担保期间及最高额。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甲方自愿为乙方因乙方基于《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而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陆佰陆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导致的全部债务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异地通讯费等乙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抵押物。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海淀区柳林馆南里甲×号楼×层×(房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建筑面积133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的抵押物。中航鑫港公司提交的产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海字第XX**号的他项权利证载明:1.房屋他项权利人:中航鑫港公司。2.房屋所有权人:叶吉唐。3.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4.房屋坐落:海淀区柳林馆南里甲×号楼×层×。5.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6.债权数额:人民币660万元。7.登记时间:2013年5月3日。该证附记载明:本套房产和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88761的房产共同担保660万。2013年4月22日,中航鑫港公司与东方创新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甲方为中航鑫港公司,乙方为东方创新公司。该协议约定:前言:(一)甲方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所认可的担保单位;(二)乙方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客运销售代理人资格,需要甲方为其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三)作为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四)代理协议项下的主债权人为国际航协及其代表的各航空公司,亦即本协议中的受益人;(五)本协议中被保证的主债权(亦即乙方应履行的主债务)为乙方使用中性运输凭证进行销售而应支付给国际航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的应付款项;(六)本协议中所称的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七)本协议为独立生效合同,不因《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或其他合同无效的影响而失效。为此,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以下条款:第一条,甲方的担保与乙方的反担保。1.1乙方需要甲方为乙方履行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由甲方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乙方应同时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反担保。1.2甲方为乙方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为陆佰陆拾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署完毕生效后,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1.3乙方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向甲方交纳保证金、担保费,同时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反担保(选择完毕后加盖乙方公章确认)。(1)乙方按甲方提供担保额度的12.5%向甲方交存保证金捌拾贰万伍仟元人民币,每年按担保额度的0.72%交纳担保费肆万柒仟伍佰贰拾元人民币。第二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具体约定:2.1甲方应与乙方签订本协议,收到并认可乙方办理的反担保措施凭证和交存的保证金,交纳的担保费后,甲方依据国际航协给乙方核定的担保额度,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正本,为乙方履行代理协议提供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首次申请时,甲方为乙方出具自申请日至当年末的担保函;此后各年,若乙方于前一担保期间内未发生违约情况且《反担保函》中反担保人没有变化并符合本协议的规定,甲方为乙方继续提供并出具一年期的该年度担保函。2.2一旦国际航协针对乙方向甲方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即视为乙方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已届满。甲方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在接到索赔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担保额度内按索赔金额先行支付,然后由甲方向乙方进行追索。第三条,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的范围、方式与期限:3.1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1)甲方按国际航协《索赔通知》向国际航协支付的(主债权)担保金;(2)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2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提供经其认可的财产进行的担保,并按约定交存保证金和交纳担保费。保证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甲方所有。3.3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期间和《反担保函》有效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处置之日止。3.4甲方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甲方损失后,甲方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并就不足部分向乙方及其他反担保人继续追偿。第五条,甲方义务。5.1收妥上述有关材料和保证金、担保费及反担保措施,并经甲方审核认可后五个工作日之内,由甲方为乙方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如果审核不准,甲方应向乙方退回材料和保证金、担保费。5.2如乙方没有发生违约行为,甲方于接到国际航协退出通知后立即启动退还保证金程序,接到乙方退出申请及相关必要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保证金。第六条,乙方义务。6.1依据本协议,甲方有权在日常工作中对乙方行使下列权利,乙方承诺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6.1.1有权对乙方的真实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并采取保全措施,甲方的调查可以委托律师和司法机关进行,调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乙方住所及其财产所在地的现场调查及调阅乙方财务资料,但应保护乙方的正常经营秩序;6.1.2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对乙方到期债权的追索权利;6.1.3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乙方的危害甲方债权益得以实现的民事行为。6.2乙方发生可能影响本协议履行或可能危害甲方的重大情况时,应及时通报甲方并提供下列相应文件(重大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生股权变更、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变更、资产重组、合并或分立、重大资产处置、重大经济纠纷等等);6.2.1换发营业执照及资格认可证书后应在10日内向甲方提交新的营业执照及资格认可证书的复印件;6.2.2乙方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影响到甲方本协议项下反担保权益的,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反担保;6.2.3乙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主体生大变化后,应通报甲方并与甲方重新签订本协议。6.3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每年五月前,乙方将上一年度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送交甲方。甲方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乙方对其提供的各项法律文件进行公证,并提供公证书原件以核查文件的真实性。也可以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乙方进行被保证资格审查或财务报表审计,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6.4乙方应当及时赔付因其违约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6.5若乙方变更未及时通知甲方,导致甲方权益受到影响的,则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反担保人对本协议的有效履行承担连带责任。6.6乙方违反以上约定之义务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可以书面通知国际航协并建议其立即采取相关措施。第八条,其他条款。8.1双方认可本协议为独立生效合同,不因主合同或其他合同无效的影响而失效。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双方同意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只能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8.2本协议由甲方收讫乙方汇入的保证金、担保费,收到乙方办理的抵押或质押凭证等有效反担保措施,并经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生效。本协议附件《反担保函》一经签署即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时限和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4月22日,叶吉唐、叶成、国信金证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载明:中航鑫港公司:根据东方创新公司(以下简称代理人)与贵公司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我们已知悉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全部内容,愿意就该协议项下代理人应履行的义务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此向贵公司出具本反担保函如下:一、我们承诺,一旦代理人发生违约,我们将与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于贵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贵公司进行赔付。二、本反担保函项下的反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根据国际航协的《索赔通知》所实际支付的担保金扣除代理人交存保证金后的余额;以及因代理人违约而给贵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终止期截止之日后的两年,自贵公司因代理人违约而履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四、我们承诺,对于代理人进行的任何重组或变更、股权转让、歇业、清算、迁址以及其他对贵公司利益构成影响的行为,均将及时通知贵公司并提供相应文件,并为此继续承担《反担保函》所有法律责任。五、我们承诺,向贵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最近期审计报告、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提供反担保的决议、合法财产证明(以上均需要提供原件审验、并且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留存);在必要时,按照中航鑫港公司的要求提供证明亲笔签字和身份证真实性的公证书。六、本反担保函作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附件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时效性,有关事宜适用该协议有关约定。七、本反担保函于2013年4月22日由以下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人若为法人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人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反担保人若为自然人,则由其签署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资鉴证。2014年1月1日,中航鑫港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受益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及参加中国开账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议代表航空公司与东方公司(以下称代理人)所签订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以下称代理协议),应代理人要求,中航鑫港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特此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担保额度:最高支付金额(大写)陆佰陆拾万元人民币。二、担保人责任义务:代理人执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在对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开账结算计划提供的中性运输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中,因自身责任给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无力偿付时,担保人在接到受益人书面通知七日内应立即如数给予支付。三、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担保人:中航鑫港公司。2014年8月28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代理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索赔函》载明:中航鑫港公司:东方创新公司作为国际航协认可的代理人,在贵公司办理了“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函”。该担保函最高支付金额陆佰陆拾万元人民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该代理人在参加国际航协BSP运作过程中,于2014年6月发生银行透支,至今未能在国际航协限定的时间里还清欠款。目前,该代理人欠航空公司款额达4473168.8元人民币。根据国际航协决议及有关规定,国际航协已于2014年8月1日终止该代理人国际航协认可代理人资格。根据该代理人在贵公司办理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有关条款,请贵公司协助国际航协为航空公司办理在保函担保额度内的赔付。2014年9月5日,中航鑫港公司将上述4473168.8元支付给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国信金证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为2000年9月19日,营业期限自200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梁硕。国信金证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显示:国信金证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启用新的财务专用章及邱京生的人名章。国信金证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的法制晚报《声明》载明:本人担任东方创新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以来,从未自行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过签名章,如擅自刻制使用或伪造本人签名章,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梁硕,特此公告。东方创新公司,2014年5月10日。国信金证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的工人日报复印件《声明》载明:本人自担任东方创新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以来,从未自行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过签名章,如擅自刻制使用或伪造本人签名章,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梁硕,特此公告。东方创新公司,2014年5月10日。其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的工人日报复印件《声明与催告》载明:东方创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监事和经营班子成员任期已于2014年5月5日届满并已完成换届,叶菁女士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请叶菁女士尽快将东方公司的公章、法人章、法人签名章、财务章、合同章、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等全部印鉴证照和公司文件资料交付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硕。如在任期届满后擅自使用公司印鉴证照开展活动,或拒不交还公司印鉴证照导致公司遭受任何损失,公司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东方创新公司法定代表梁硕,2014年5月10日。国信金证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的北京青年报《声明》载明:本人担任东方创新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以来,从未自行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过签名章,如擅自刻制使用或伪造本人签名章,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梁硕,特此公告。东方创新公司,2014年5月12日。其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的北京青年报《声明与催告》载明:东方创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监事和经营班子成员任期已于2014年5月5日届满并已完成换届,叶菁女士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请叶菁女士尽快将东方创新公司的公章、法人章、法人签名章、财务章、合同章、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等全部印鉴证照和公司文件资料交付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硕。如在任期届满后擅自使用公司印鉴证照开展活动,或拒不交还公司印鉴证照导致公司遭受任何损失,公司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东方创新公司法定代表梁硕,2014年5月12日。国信金证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的中华工商时报《声明与催告》载明:东方创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监事和经营班子成员任期已于2014年5月5日届满并已完成换届,叶菁女士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请叶菁女士尽快将东方创新公司的公章、法人章、法人签名章、财务章、合同章、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等全部印鉴证照和公司文件资料交付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硕。如在任期届满后擅自使用公司印鉴证照开展活动,或拒不交还公司印鉴证照导致公司遭受任何损失,公司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东方创新公司法定代表梁硕,2014年5月12日。其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的中华工商时报《声明》载明:本人担任东方创新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以来,从未自行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过签名章,如擅自刻制使用或伪造本人签名章,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梁硕,特此公告。东方创新公司,2014年5月10日。国信金证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1日的中华工商时报复印件《作废声明》载明:东方创新公司(注册号:110XXXXXXXX3141)作废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特此声明。其提交的2014年6月11日中华工商时报复印件《遗失声明》载明:东方创新公司(注册号:110XXXXXXXX3141)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声明作废。国信金证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的法制晚报复印件《作废声明》载明:东方创新公司(注册号:110XXXXXXXX3141)作废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特此声明。其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的法制晚报复印件《声明》载明:东方创新公司(注册号:110XXXXXXXX3141)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声明作废。诉讼中,中航鑫港公司称涉诉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是其公司业务员拿着协议到东方创新公司盖章后,中航鑫港公司加盖其公章,后再给东方创新公司一份协议,该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也即是东方创新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盖章确认。诉讼中,中航鑫港公司称叶成、叶吉唐均是在东方创新公司办公室签署的反担保函,国信金证公司在哪里盖的章不清楚,因为反担保函是东方创新公司向中航鑫港公司提交的。并称,其拿到反担保函后会向叶成、叶吉唐本人进行过核实,这些文件都是面签的。诉讼中,叶成称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上产权人只有叶成,其认为涉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在中航鑫港公司起诉后,其咨询律师才知道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航鑫港公司起诉时被告为东方创新公司、国信金证公司、梁硕、叶成、叶彬、叶吉唐。后,中航鑫港公司撤回了对梁硕、叶彬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吉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方创新公司称该公司公章等证照手续在实际控制人叶菁手中,故其法定代表人梁硕对中航鑫港公司提交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签署并不知情。但国信金证公司提交的东方创新公司及梁硕在报纸上刊登的各类声明时间均在2014年5月以后,且东方创新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中航鑫港公司交纳了2014年度担保费47520元,并认可《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公章的真实性。另,无论是东方创新公司亦或是国信金证公司均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涉诉《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函》与其无关。故对于东方创新公司、国信金证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中航鑫港公司与东方创新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中航鑫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东方创新公司欠付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款项,中航鑫港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在东方创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向中航鑫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中航鑫港公司自认收到了东方创新公司保证金82.5万元,并在其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航鑫港公司要求东方创新公司给付扣除保证金后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国信金证公司、叶成、叶吉唐向中航鑫港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愿意就东方创新公司与中航鑫港公司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东方创新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国信金证公司、叶成、叶吉唐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对中航鑫港公司要求国信金证公司、叶成、叶吉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叶成于2013年4月8日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二里×号楼×层×的房屋抵押给了中航鑫港公司,中航鑫港公司取得了他项权利证。叶吉唐亦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甲×号楼×层×的房屋抵押给了中航鑫港公司,中航鑫港公司亦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上述两套房屋共同担保660万元,故中航鑫港公司可在上述两套房屋担保额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叶成所称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叶成在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时未经配偶同意,并称中航鑫港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中航鑫港公司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创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款三百六十四万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角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三百六十四万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叶成、叶吉唐对北京东方创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叶成、叶吉唐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四、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在六百六十万的额度内对叶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二里×号楼×层×的房屋和对叶吉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甲×号楼×层×的房屋依照抵押登记顺序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北京东方创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叶成、叶吉唐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8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东方创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叶成、叶吉唐连带负担(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东方创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叶成、叶吉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1320元,由叶吉唐负担(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已交纳,叶吉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国信金证公司自认其在向中航鑫港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时系东方创新公司的控股股东。中航鑫港公司称其正是基于国信金证公司为东方创新公司控股股东这一事实,未要求国信金证公司在出具《反担保函》时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中航鑫港公司提交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索赔函、欠款明细、银行电子回单、《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国信金证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及变更申请书、登报催告函、公章执照遗失声明报样、东方创新公司2015年补办手续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双方诉辩称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信金证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的效力问题。2.叶成、叶吉唐、国信金证公司保证责任的履行顺序问题。关于《反担保函》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国信金证公司虽未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反担保函》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同时,对于国信金证公司未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事实,还要考虑到国信金证公司作为东方创新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特定因素,本案实际上属于国信金证公司为其控股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基于该特定情形,中航鑫港公司认为涉案《反担保函》属国信金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故本案中,国信金证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应认定为有效。关于保证责任履行顺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据此,在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不受《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约束。故本案中,国信金证公司提供的保证与叶成、叶吉唐提供的物的担保没有履行顺序上的限制。国信金证公司关于应由叶成、叶吉唐先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创新公司、叶成、叶吉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国信金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500元,由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6元,由北京国信金证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芳书记员  卢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