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6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许育苗、黄骑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育苗,黄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6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育苗,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工商业者,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熊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骑兵,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商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许育苗与被执行人黄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黄骑兵应支付欠款11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执行费1592元。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骑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黄骑兵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骑兵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黄骑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黄骑兵执行司法拘留十五日,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骑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骑兵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