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书明、张书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书明,张书林,黄正华,周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400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陵,男,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书明,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张书林,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黄正华,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周元林,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书明、张书林、黄正华、周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203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书林、黄正华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