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生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山东鹏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生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鹏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10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生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3277号)。法定代表人:黄金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辉,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鹏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七贤村119号。法定代表人:石玉福,总经理。上诉人北京生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生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鹏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鹏程公司)因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6144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京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辉、山东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玉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生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返还山东鹏程公司订金1万元,同时由山东鹏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余振玲给付北京生辉公司2万元,北京生辉公司从2万元中给付余振玲1万元,北京生辉公司书写收条,收到山东鹏程公司该2万元款项;同时余振玲给北京生辉公司书写收条收到该1万元款项,因此北京生辉公司实际拿到订金1万元。2、余振玲系北京生辉公司与山东鹏程公司之中间人,本案订金2万元实际系余振玲给付北京生辉公司,北京生辉公司书写收到山东鹏程公司订金2万元。山东鹏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山东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北京生辉公司返还合同订金2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花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石玉福与李国光等到北京,见到了北京生辉公司的宣发总监宋云辉及自称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余振玲,双方签订了合作拍摄电影合同。宋云辉要求交纳2万元订金,山东鹏程公司27日把钱交给余振玲,由她把钱交给宋云辉,宋云辉向我方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由北京生辉公司负责剧本前期筹备与起草工作。石玉福与投资商要求宋云辉在一个月内完成剧本起草,争取5月份开机拍摄,宋云辉答应了。石玉福发觉宋云辉把2万元订金与余振玲分赃,且不履行筹备起草剧本的责任,认识到给他们汇款也会有去无回,就没有继续汇款。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宋云辉一直未退钱。后山东鹏程公司得知,北京生辉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影视制作,该公司没有影视制作的资质。山东鹏程公司交付北京生辉公司的两万元系借款而来,产生了利息,同时山东鹏程公司往返交涉产生一定的交通和餐饮支出。北京生辉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山东鹏程公司主动要求和我方签合同并支付我方2万元订金。余振玲不是我公司员工,2万元订金中有山东鹏程公司1万元的回扣。拍摄电影,撰写剧本均需要费用,山东鹏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从合同来讲我公司不需要拍摄资质,我公司是制作方,需要审批的文件由山东鹏程公司办理。综上,北京生辉公司不同意山东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山东鹏程公司(甲方)与北京生辉公司(乙方)就合作拍摄电影《爸爸是个农民工》(简称涉案影片)签订了《合作拍片合同》(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影片的全部拍摄制作费用由甲方出资。甲方委托乙方拍摄制作、发行该影片的一切相关事宜,甲方共投资不低于100万元制作电影;双方同意该影片由双方根据协商确定的预算由乙方负责本影片的筹备、拍摄、制作、发行等相关工作;双方前期共同打造剧本,乙方负责剧本前期筹备与起草工作,甲方有建议与修改权;经双方同意设立影片组专用账号,在该影片全部摄制完成统一结算后即予废止;该影片拍摄、制作完成后,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影片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送审工作,直到领取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若甲方全部拍摄资金没按照本协议金额进入乙方账户,此协议自动解除,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前期资金乙方不予退回。当日,双方确定了涉案影片的导演。2015年3月27日,北京生辉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山东鹏程公司订金2万元。当日,余振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北京生辉公司前期运作费用1万元。北京生辉公司称余振玲收取的1万元系山东鹏程公司收取的回扣,山东鹏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山东鹏程公司称曾将该剧修改好的剧本交付给北京生辉公司,但未予举证证明。后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除涉案合同,关于退款没有达成协议。山东鹏程公司主张上述支付的2万元系借款,产生利息及违约金18000元,并提交多份票据证明损失共计34422元,一审山东鹏程公司仅主张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鹏程公司主张向北京生辉公司交付过剧本,但未予举证证明,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均未就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实际的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因拍摄资金未到位,该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因北京生辉公司未履行合同,该公司收到的2万元订金应当予以返还。该公司抗辩称,其中1万元给了余振玲作为山东鹏程公司的回扣,该收条由余振玲出具,未显示与山东鹏程公司的关系,同时该1万元的支付未经山东鹏程公司的认可,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难以认定过错在于北京生辉公司,因此,山东鹏程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生辉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鹏程公司合同订金二万元;二、驳回山东鹏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北京生辉公司与山东鹏程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均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北京生辉公司与山东鹏程公司签订的《合作拍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予以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均未就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实际履行的观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因拍摄资金未到位,该合同自动解除,故北京生辉公司收到的山东鹏程公司支付的2万元订金应当给予返还。北京生辉公司上诉称,其中1万元作为山东鹏程公司的回扣支付给案外人余振玲,并提供了余振玲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无山东鹏程公司的签字盖章,且山东鹏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北京生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北京生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山东鹏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生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生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国红审 判 员 江建中审 判 员 刘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阳书 记 员 隗傲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