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黄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黄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43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万安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王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分行”)与被告黄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被告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174.30元;2.判令被告黄林支付利息人民币5,100.85元,支付复利人民币2,587.23元(截至2017年4月7日止),支付本金罚息人民币13,776.85元(截至2017年4月7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77,275.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人民币93,639.23元(截至2017年4月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分行于2013年7月29日与黄林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2682%,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若黄林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武汉分行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后武汉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黄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义务。黄林辩称,本人借款过程中从没有和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有过任何接触,包括调查、面签这种借款的正常手续。办理抵押车辆登记时,我也没有到场签字。借款银行卡、密码、款项怎么支配及转账都不是我本人操作,对如何借到这笔款项、金额和利息我都不清楚。平安银行连最基本的借款手续都不履行,还和社会闲杂人员勾结欺诈客户,让客户蒙受了巨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林向武汉分行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其中授权事项约定:一、贷款划付授权事项本人因购车向贵行申请汽车贷款,特此授权贵行将汽车贷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全部划付给(经销商)襄阳盈鑫美投资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二、还贷扣款授权事项本人授权贵行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从本人或配偶存款账户(户名:黄林,账号:62×××60)上直接自动扣账支付。武汉分行与黄林签订合同编号平银襄阳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3072300001053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武汉分行,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黄林。黄林向武汉分行申请贷款,武汉分行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其中第四十一条、对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1)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12%。第四十二条、对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本次贷款的用途为:5、购买汽车附加费用。第四十三条、对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本贷款壹次向乙方发放。第四十四条、对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方式偿还。第四十五条、对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第四十六条、对第三条的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五条、贷款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十八条、费用,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第二十九条、乙方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一、违约事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违约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2、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第三十三条、其他,一、合同的变更、解除,经本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可修改或解除本合同,修改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三、各方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八、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利息(含罚息、复利),(2)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黄林在该合同上签名,甲方(贷款人)武汉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2)”印章、“刘铎”印鉴。平安银行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编号为NO:0464989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载明:付款单位:全称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账号或地址99×××00、开户银行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收款单位:全称襄阳盈鑫美投资有限公司、账号或地址18×××76,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备注:黄林车贷。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在该票据上加盖“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印章。武汉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借据》。借款人黄林,身份证号码,贷款种类一手车,借款用途自用购车,合同编号BC2013072300001053,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贷款月利率9.9999‰。本人兹从贵行申请取得上述贷款,本人将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黄林在该借据上签名。黄林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清偿武汉分行贷款本金77,825.7元、利息23,702.61元、复利0.26元、罚息50.27元,合计101,578.84元。黄林差欠武汉分行贷款本金72,174.3元,差欠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贷款利息5,100.85元、复利2,587.23元、罚息13,776.85元,合计93,639.23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向本院说明如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但经营管理及业务核算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即由武汉分行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由上海延东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款项。在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贷款合同对应的诉讼案件,统一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主张权利,上海延东支行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和武汉分行分别在该说明上盖章,落款时间2017年8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分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上述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尚无武汉分行提供证据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或黄林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武汉分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本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或本院合理怀疑武汉分行诉讼请求成立情形,故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黄林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武汉分行与黄林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武汉分行依约应承担“按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向黄林发放贷款”的义务,享有“要求黄林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直接从黄林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黄林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武汉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黄林提前归还贷款”的权利;黄林依约应承担“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享有“按本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的权利。武汉分行在出现“黄林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黄林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武汉分行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与黄林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情形”的违约事件时,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措施追究黄林的违约责任。黄林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武汉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72,174.3元。二、被告黄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2017年4月7日借款利息5,100.85元、复利2,587.23元、罚息13,776.85元。三、被告黄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利息之和77,275.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被告黄林负担(此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黄林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裴 辉书 记 员 严丽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