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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易继云、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继云,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继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凤凰北路三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宏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继云、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易继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上诉人易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继云负担。上诉人易继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易继云因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依法合理改判;二、判令上诉人广州市鸣雅玛丁尼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雅玛丁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易继云从鸣雅玛丁尼公司离职,是在多次请辞而鸣雅玛丁尼公司不允许的情况下,才被迫离开。易继云离职后没有入职女儿公司,仅为不拿工资,也不参与股份分红的挂名股东。易继云之女成立的公司以吉它制作生产为主业不假,但吉它制作,没有什么技术秘密可言,同质化严重,仅在鸣雅玛丁尼公司所在的花都区域,从事该行业的就达几十家。二、一审法院认定了易继云违约,同时也认为鸣雅玛丁尼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这种情况下酌定100000元违约金,仍然过分虚高。三、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非完全平等的主体,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的因素,作出公平公正裁决,有违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和初衷。综上述事实和理由,易继云特提出上诉,恳请上级法院公正裁决。上诉人鸣雅玛丁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鸣雅玛丁尼公司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粤011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易继云向鸣雅玛丁尼公司支付200000元违约金;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易继云承担。上诉理由:易继云向鸣雅玛丁尼公司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公平合理。易继云在鸣雅玛丁尼公司处任职期间,鸣雅玛丁尼公司将易继云作为公司吉他制作技术核心人才重点培养,寄予希望,委以重任;支付高薪。易继云合同期刚满,就离职,利用在鸣雅玛丁尼公司处长期工作掌握的吉他制作核心技术开办与鸣雅玛丁尼公司业务有竞争的广州市嘉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继云女儿,易继云为该公司核心股东),并游说鸣雅玛丁尼公司的另一技术人员杜江(鸣雅玛丁尼公司已另案追诉)离职到易继云所开办的公司,生产销售与鸣雅玛丁尼公司产品相似度极高的产品,抢夺鸣雅玛丁尼公司原有的客户,给鸣雅玛丁尼公司的产品生产及销售带来了严重打击,致使鸣雅玛丁尼公司吉他市场竞争优势不复存在。鸣雅玛丁尼公司为培养易继云,在其任职期间投入的人力物力难以计算;综合易继云在鸣雅玛丁尼公司任职期间的待遇水平,其掌握的鸣雅玛丁尼公司所有的技术资料的价值,以及其违反竟业限制的行为给鸣雅玛丁尼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鸣雅玛丁尼公司要求易继云承担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鸣雅玛丁尼公司特提起上诉,恳请法庭依法支持鸣雅玛丁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