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周越与田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越,田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445号原告:周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霖,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周越诉被告田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霖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诉讼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孙桂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田霖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桂山未能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霖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9日,孙桂山与周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桂山向周越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从201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3%,借款汇入孙桂山在中国银行尾号为9499的银行卡内。当日,孙桂山向周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越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当日,田霖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当日,周越按孙桂山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银行卡号,将5万元转入孙桂山银行卡内。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孙桂山、田霖未能按约还款,经周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周越起诉时曾将孙桂山列为被告,并向本院申请冻结孙桂山、田霖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根据周越提供的财产线索,对田霖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周越申请撤回对孙桂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孙桂山向周越出具借款手续后,周越按孙桂山的指定向其银行卡内汇入5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田霖为孙桂山向周越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周越在法定期限内向田霖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周越要求田霖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桂山追偿。涉案借款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了民间借贷关于利率限制的最高标准,现周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田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周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田霖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程雪梅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荀 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