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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835号原告:安某。被告:刘某。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一直比较平淡,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无和好可能,维系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而言毫无意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带有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男到女家。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9月离开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婚姻登记档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给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表示不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