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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租住蒙阴县,户籍地蒙阴县。2008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已判刑)与蒙阴县高都镇黑石山村支部书记朱某在高都镇中心饭店吃饭时,因承揽工程一事发生争执,后心生报复之念。2016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携带匕首、自喷漆等物品到朱某家门前,用自喷漆将停放在此的鲁Q××××ד雪佛兰”轿车、鲁Q×××××面包车车门等处喷漆,在鲁Q××××ד雪佛兰”轿车车后盖上喷“死”字,并用匕首将该车右后轮胎扎破。经鉴定,两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潜逃。2017年4月1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已判刑)与蒙阴县高都镇黑石山村支部书记朱某在高都镇中心饭店吃饭时,因承揽工程一事发生争执,后心生报复之念。2016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携带匕首、自喷漆等物品到朱某家门前,用自喷漆将停放在此的鲁Q××××ד雪佛兰”轿车、鲁Q×××××面包车车门等处喷漆,在鲁Q××××ד雪佛兰”轿车车后盖上喷“死”字,并用匕首将该车右后轮胎扎破。经鉴定,两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潜逃。2017年4月1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了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人刘某对被害人朱某进行了经济赔偿,2017年9月5日,被害人朱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任何责任。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