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青梅与任清辉、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青梅,任清辉,张凯,辉县市汽车二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62号原告:原青梅,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现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涛,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庆,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清辉,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张凯,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原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32918K。法定代表人:冯安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3238835H。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赛赛,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原青梅与被告任清辉、张凯、辉县市汽车二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青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涛、赵红庆、被告张凯、辉县市汽车二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赛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清辉、辉县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8667.7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28日原告以张凯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追加其为被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15时40分,被告任清辉驾驶豫G×××××∕豫AP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三原线愚公洞内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辉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赵辉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乘坐人。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清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辉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任清辉驾驶的豫G×××××∕豫AP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汽车二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准所请。被告任清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凯辩称,对该次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辩称,豫G×××××车是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张凯,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如车主同意承担我公司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任清辉作为驾驶员的驾驶证及驾驶资格证,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及车辆豫G×××××的行车证及营运证,在有效审验期限内,核实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免除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原青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青梅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清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青梅无责任。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承保期限内,交强险保险日期2016年5月24日到2017年5月23日,商业险因是复印件看不清时间,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第二组证据: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明一份;4、陪护建议书一份;5、门诊收费票据5张(27.1元、193.9元、390元、1532元、30元);6、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277.12元);7、辉县市界地骨科治疗中心收款收据一份(240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50.12元,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尚未恢复,又到辉县市界地骨科治疗中心花费治疗费24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78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及检查费、鉴定费有事实依据。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目的:原告就处理本次事故及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有事实依据。被告张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是该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张凯,辉县市汽车二队与张凯系挂靠经营关系,挂靠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今。2、豫G×××××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勾兆海证明一份,证明给付勾兆海3000元,让交由原告治病。被告任清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凯、辉县市汽车二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补充交强险投保期间与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对第二组证据中中票号为9072192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姓名有误,“原青梅“的原字是“袁”,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这个时间已经出院了,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界地骨科治疗中心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属于正规收费票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检查费、鉴定费的收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系出租汽车的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原青梅、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凯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原告称3000元系赔偿原告及其丈夫赵辉民的,并非赔偿原告一人,要求在本案中解决2000元,赵辉民一案中解决1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张凯、辉县市汽车二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除陪护建议书、票号为9072192的门诊收费票据、界地骨科治疗中心收据外)、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的发生、发展等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原始记录,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对陪护建议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票号为9072192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庭审解释其为出院后复印病历支出,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界地骨科治疗中心收据加盖有公章,结合原告的伤情,系其合理支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元。被告张凯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2日15时40分,被告任清辉持A2证驾驶豫G×××××∕豫AP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三原线愚公洞内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辉民驾驶(乘坐原告原青梅)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任清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辉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青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6日共计12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下颌关节脱位;4、牙齿松动;5、胸部外伤并多处肋骨骨折;6、腹部外伤;7、左下肢外伤。共花费医疗费6277.12元,支出门诊费21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嘱其畅情志,避风寒,休息三个月;2、注意清淡饮食,忌辛辣油腻之物;3、定时复查换药;4、不适随诊。2017年3月7日在辉县市界地骨科治疗中心治疗花费240元。2017年3月27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30元。2017年7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青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2017年8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原青梅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支出交通费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通过勾兆海已付原告及其丈夫赵辉民3000元,原告认可向其支付2000元,另1000元系张凯支付其丈夫赵辉民。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并挂靠在此,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凯。被告任清辉系被告张凯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清辉驾驶豫G×××××∕豫AP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清辉驾驶农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原青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任清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任清辉系被告张凯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在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凯予以赔偿。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和任清辉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凯酌定其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伤情尚不确定伤残等级,故对其在本案中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66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3、误工费9761.4元(102天×95.7元/天);4、护理费5283.9元(12天×92.7元/天×1人+90天×92.7元/天×1人×50%);5、鉴定费198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6、交通费180元;7、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26075.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95.42元(除鉴定费19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作为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经营单位,理应与该车挂靠人即被告张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还有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张凯、辉县市汽车二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86元(1980元×70%)。因被告张凯已付原告与其丈夫赵清辉3000元,原告认可向其支付2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23481.42元,张凯多支付的61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667.7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青梅各项损失23481.42元;二、驳回原告原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原青梅承担129元,由被告张凯、辉县市汽车二队承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