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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嘉阳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嘉阳,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336号原告:马嘉阳,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金卫国、吴皞,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93077202U。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南路兆顺第一城*幢**楼。法定代表人:永志强。委托代理人:冉春荣,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孙家巷吕合煤业公司住宿区,系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873994949。住所: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幢*楼。法定代表人:刀磊。原告马嘉阳诉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国、吴皞及被告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嘉阳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兆顺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被告兆顺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同意为被告兆顺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被告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兆顺公司的指定账户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兆顺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因被告兆顺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10月16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被告兆顺公司的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12月18日。但被告兆顺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2、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2000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64000元(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已归还了698.5万元。被告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马嘉阳作为出借人、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兆顺公司向原告马嘉阳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3、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放款日起每月支付一次(即按月结息,没有对应放款日的前一天结息);4、兆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为62×××87,开户行为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户名为永志强;5、被告丰盛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0月16日,原告马嘉阳与被告兆顺公司、盛丰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14年6月18日,胡宇作为出借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作为借款人、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兆顺公司向胡宇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3、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放款日起每月��付一次(即按月结息,没有对应放款日的前一天结息);4、兆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为62×××87,开户行为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户名为永志强;5、被告丰盛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0月16日,胡宇与兆顺公司、盛丰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另,胡宇已就其与兆顺公司、丰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我院起诉,案号为(2017)云0102民初2334号。2014年6月18日,胡宇向本案及(2017)云0102民初2334号案件两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两案对收款账户的约定一致)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在本案中,胡宇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兆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的人民币600万元是其受马嘉阳委托进行的汇款,该人民币600万元系马嘉阳的钱款。同日,被告兆顺公司分别向两案原告马嘉阳、胡宇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到人民币600万元、400万元。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永志强、刀磊等人多次向案外人胡文胜汇款。庭审中,原告马嘉阳及另案原告胡宇认可胡文胜系其公司财务人员,胡文胜收取的款项系被告归还的利息。同时,原告马嘉阳及另案原告胡宇承认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共向本案原告马嘉阳及(2017)云0102民初2334号案件的原告胡宇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70万元。另查明:1、2014年6月18日,被告丰盛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同时,被告兆顺公司与原告马嘉阳签订《委托融资顾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兆顺公司引资或融资成��,兆顺公司保证在用款期间按引资或融资总额的1%支付马嘉阳顾问费用,每月支付一次。3、原告向我院申请保全了被告相应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65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融资顾问合作协议书》、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全费及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若干、(2017)云0102民初2334号案件审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兆顺公司提交了若干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归还了本案原告马嘉阳及(2017)云0102民初2334号案件原告胡宇本息共计人民币698.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1、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永志强及刀磊分别向胡文胜多次汇款。因上述汇款时间早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时间(2014年6月18日),故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本案中抵扣。2、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永志强及刀磊分别向符晋玮多次汇款;2014年6月18日,永志强向尚姝含汇款人民币98.5万元;2015年7月3日,兆顺公司分2笔向昆明度假区古月五金经营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符晋玮、尚姝含、昆明度假区古月五金经营部与本案的关系,故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本案中抵扣。3、2014年6月18日,永志强分2笔(每笔人民币300万元)向胡宇汇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主张该2笔汇款系被告归还之前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系胡宇收到该2笔汇款后,胡宇才将本案诉争的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并结合本案诉争借款的发生时间、金额及用��,印证了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予以采纳。4、2014年6月24日,刀磊向胡文胜汇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汇款系被告归还之前借款。结合对本案诉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出借的时间及原、被告之间此前确实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等情况判断,该6万元确实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5、2014年7月11日,袁善钧向胡文胜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8月6日、9月9日,刀磊分2笔(每笔人民币30万元)向胡文胜汇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刘丽红向胡文胜汇款人民币30万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胡文胜收取的款项系被告归还的利息,且对该4笔汇款记录无异议,并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委托融资顾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顾问费用,被告每月需要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及顾问费用,即每月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利息及顾问费用。故本院认可上述4笔款项(共人民币120万元)中的72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及顾问费用,即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及顾问费用。关于剩余的48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归还胡宇的借款利息。根据(2017)云0102民初2334号案件(胡宇诉兆顺公司、丰盛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只是“借款利息”实际为借款利息及顾问费。6、2015年1月13日及2015年2月10日,刀磊分别向胡文胜汇款人民币9.7万元、140.3万元。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可该2笔款项(共人民币150万元)中的9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及顾问费用,剩余的60万元系被告归还胡宇的借款利息(实际为借款利息及顾问费)。综上,通过对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进行分析,被告主张的其已归还了698.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按借款金额的3%向马嘉阳及胡宇支付利息及顾问费用共计人民币270万元,但是,原告马嘉阳及另案原告胡宇认可被告按月息3%自实际出借款项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向马嘉阳、胡宇支付共19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70万元,本院对该自认予以认可,只是原告自认的“月息3%”实际应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每月按引资或融资总额的1%计算的顾问费用。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兆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委托融资顾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的顾问费用,并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共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实际为借款利息及顾问费),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利息(实际为借款利息及顾问费)至2016年1月。综上,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诉讼费、保险费等,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这些费用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诉请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其未举证证实支出了相应的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盖章,并对担保的方式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嘉阳借款本��人民币6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嘉阳已付的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6544元;三、被告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嘉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52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