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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小平、马志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平,马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宁03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平,曾用名马麻乃,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马志祥,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祁丽萍,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及其辩护人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同马志满(已判决)经共同预谋盗窃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电缆线,当日三人进行踩点。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同马志满驾车到项目部外,马志满和马小平下车后马志祥将车开走等待接应。马志满、马小平用准备好的断线钳将项目部的围栏剪断后进入,将两卷40米长的电缆线从围栏缺口处滚出来,用断线钳剪为几米不等的小段后盘成小卷,马小平打电话通知马志祥将车开过来,三人将线卷装上车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0元/米。盗窃40米电缆线价值共计7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环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马志祥辨称,是被告人马小平二人叫其去拉东西的,其不知道是盗窃的电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志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志祥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从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马志祥自愿认罪,坦白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同马志满驾车到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外,马志满和马小平下车后马志祥将车开走等待接应。被告人马小平、马志满用准备好的断线钳将项目部的围栏剪断后进入,将两卷40米长的电缆线从围栏缺口处滚出来,用断线钳剪为几米不等的小段后盘成小卷,马小平打电话通知马志祥将车开过来,三人将线卷装上车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0元/米。盗窃40米电缆线价值共计720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8日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接到于某某报警,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电缆线被盗,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四份)、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上网追逃,2017年2月28日、4月21日被抓获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9月18日,侦查机关对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XX村民XX家)盗窃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缆线的价格证明,证实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江望马牌1*240型电缆线价格为180元/米;5.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志满因涉嫌本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9日,在侦查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虎正宝(已判决)辨认出被告人马志祥就是2015年9月18日凌晨和其在太阳山盐兴公路一住户家门口盗窃电缆线的男子;马志满辨认出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就是2015年9月18日与其一同在太阳山一村庄住户门口盗窃电缆线的人;被告人马小平、同案犯马志满辨认出XX工程有限公司XX项目部就是盗窃电缆线的犯罪现场;被告人马志祥辨认出中宁县大战场镇卫宁线山河桥就是其丢弃盗窃电缆线的地点;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6点多,其发现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XX项目部院子东南拐角处的三卷电缆线被盗,总共396米,其中一卷51米,一卷138米,最大一卷207米;三卷电缆线的型号都是浙江望马牌1*240型号,被盗电缆线的价格是每米200元,总共是79200元;被盗电缆线的线盘被推到项目部东侧的土豆地里;8.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马志祥的家属,对被告人马志祥、马小平盗窃电缆线一事不知情;9.证人虎某某、虎正宝、马某乙证言,证实其三人在盗窃电缆线地点遇到也在盗窃电缆线并将电缆线装上车离开的马志满及两名男子;马志满等三人随后将盗得并剪好的电缆线装入越野车内离开的经过;10.同案犯马志满供述,述称2015年9月18日凌晨其和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从一项目部盗窃了两个半卷的电缆线,具体有多少电缆线其不知道,盗窃时马志祥负责开车,三人将电缆线放到马志祥的车上就拉走了,马志祥知道是盗窃电缆线;在盗窃的过程中碰见虎某某、虎正宝、马某乙三人也来盗窃电缆线;11.被告人马小平供述,述称2015年9月18日凌晨,其和被告人马志祥、马志满,由马志祥驾驶自己的白色现代越野车驶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其和马志满下车,马志祥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和马志满到院子里盗窃了两卷电缆线,正在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遇见虎某某等三人也来盗窃电缆线;其就给被告人马志祥打电话让把车开来,三人将盗窃的两卷电缆线剪断盘成小卷装到马志祥的车上,虎某某等三个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装到他们自己的车上;共盗窃了四五十米电缆线;12.被告人马志祥供述,述称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开车拉载被告人马小平和马志满到盐兴公路向太阳山方向走到一村庄处,马小平和马志满下车让其把车继续向前开大约200米处等电话;2小时后被告人马小平给其打电话说到刚才下车的地方,其到现场后发现旁边放着几盘电缆线,三人一块将电缆线装到车上,就驾车回中宁了,后听说马志满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就把电缆线在中宁的一座桥上扔下去;拉电缆线的车是一辆白色现代牌越野车,总共盗窃了六七卷,每卷七八米,共四五十米电缆线;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小平出生于1981年9月10日,被告人马志祥出生于1970年2月15日,犯罪时均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1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06)海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1)中宁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小平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志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尿样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上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小平、马志祥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志祥夜间驾车到作案现场附近,等候同案犯盗出电缆线,剪断装入自己的车,在特殊环境下应当明知盗窃行为,且同案犯马志满证实其知道是去盗窃,因此其辩解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志祥不属破坏性盗窃,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马志祥运输被盗赃物,也起了比较重要的作用,认定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比同案犯的作用小的理由成立,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小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志祥的量刑建议过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马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陈西明人民陪审员范维俊人民陪审员张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淑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