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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凯与林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林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2233号原告:张凯,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清华,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张凯与被告林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清华偿还借款56023.8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凯与林清华系在河南省经商时相识的朋友。2015年8月19日,林清华以欲扩大经营面包加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凯借取现金150000元,同日,林清华收到所借款项时向张凯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利息按季度提前支付,若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款期间,林清华已按约向张凯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林清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九次偿还张凯借款本金合计93976.14元,并八次支付利息合计7023.86元,共计101000元。最近张凯因急需用钱,多次向林清华主张归还余下的借款56023.86元,但林清华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扔拒绝还款。林清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凯提供的1.《借条》一份,系林清华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系由银行出具且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林清华因做面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张凯借款150000元。同日,林清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张凯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9日止。林清华出具《借条》当日,张凯以现金支付方式将150000元交予林清华。林清华已付清借期内的利息。林清华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分九次偿还张凯101000元,其中偿还本金合计93976.14元,支付利息合计7023.86元。后经张凯多次催讨,林清华至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林清华向张凯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张凯提供的系林清华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张凯请求林清华偿还尚欠的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凯自认林清华已偿还借款本金93976.14元及支付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7023.86元,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林清华应再偿还张凯借款56023.86元。张凯请求林清华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林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凯56023.8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计600.5元,由林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宇彬附执行申请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