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3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杜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杜某,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3民初3461号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杜某。被告:雷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杜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杜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5分,由被告雷某担保。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壹拾万元(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3月9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雷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杜某、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9日,被告杜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0‰,由被告雷某担保。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0‰,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雷某对此笔借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且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9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二、被告雷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明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