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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涛与被执行人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涛,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096号申请执行人:李涛,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XX,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李涛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幢商铺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的房屋租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电费114972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1497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转让款543000元及违约金(该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76元,由李涛负担1149元,由XX负担1602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XX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XX主动交纳执行费1900元。本院依法对XX采取拘留措施,并将被执行人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