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鉴定与贾祖河、贾之郡返还财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鉴定,贾祖河,贾之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4执300号申请执行人:王鉴定(又名王定海),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洪港镇洪港社区彩虹小区278号。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5810145812。被执行人:贾祖河,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通山县广电公司职工,住通山县洪港镇三源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5406235816。被执行人:贾之郡,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洪港镇三源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90814341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鉴定与被执行人贾祖河、贾之郡返还财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人民陪审员 王衍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