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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许灿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灿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72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灿,又名许振生,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8月4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灿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许灿将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统一种植在王集乡新户营村西106国道公路两侧的8棵杨树,擅自卖给王集乡油坊村的李运动,由李运动伐掉变卖后得款1700元,被告人许灿将所得赃款提交到太康县林业公安局暂存。经太康县林业局鉴定杨树计立木蓄积5.768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太康县公路局证明、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证言、暂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太康林业局证明、林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灿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