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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小桃与朱结银、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桃,朱结银,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671号原告:徐小桃,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达全,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结银,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外环路448号新西社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5449730-7。法定代表人:汪良兵,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公司员工。原告徐小桃与被告朱结银、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桃诉称:2017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结银驾驶载有郑志付、徐小妹、徐小桃(站立在车厢内)及一些施工用具等货物的皖08719**号变型拖拉机沿望XX阳镇大号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号村四组235号门前路段时,车上货物挂断道路上方电线,导致原告从车厢落地。当即原告徐小桃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2017年4月11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做内固定。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结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小桃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186.34元(医疗费82631.1元,误工费192天×230元/天=44160元,护理费72天×122.42元/天=88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02天×30元/天=3060元,交通费4537元,合肥复查住宿费2人×150元=3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20年×21%=4922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朱结银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被告受郑志付、葛子和的雇佣,原告损失理应由郑志付、葛子和承担。被告朱结银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由原告直接返还被告朱结银。电力公司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国元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应由国元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国元望江支公司辨称:对被告朱结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该事故不是第一现场报案的,对案件发生有异议,原告诉状所说原告是车辆乘坐人站立在车厢内,是车辆乘坐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必须是从车辆掉落后受本车辆碰撞碾压才能享受本车辆交强险赔偿,原告不享受本车辆交强险赔偿。经审理查明:郑志付、葛子和挂靠望江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原告为郑志付、葛子和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劳务。被告朱结银经常为郑志付、葛子和运输施工用具等货物。2017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结银驾驶皖08719**号变型拖拉机,载有郑志付、徐小妹、徐小桃(站立在车厢内)及一些施工用具等货物,沿望XX阳镇大号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号村四组235号门前路段时,车上货物挂断道路上方电线,导致原告从车厢落地,被副驾驶坐位一侧轮胎挤压受伤。当即原告徐小桃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医务部门批准,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S42.101);左前臂骨折(S5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S22.300);肺挫伤(S27.301)。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82409.48元(含被告朱结银已付医疗费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结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小桃无责任。经安徽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徐小桃因车祸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徐小桃因车祸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徐小桃因车祸致左肩胛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五千(15000)元。(三)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徐小桃因车祸致6根肋骨骨折左侧,左肩胛骨,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结银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结银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国元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承保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询问笔录、发案被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望江县医院、省立医院、市立医院医药费用发票、省立医院复查住宿发票、挂靠公司证明材料、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由被告递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结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国元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朱结银承担。原告诉称的护理费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均应适当降低;被告朱结银辨称,原、被告均受郑志付、葛子和的雇佣,原告损失理应由郑志付、葛子和承担,因被告朱结银与郑志付、葛子和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员与雇主关系。故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国元望江支公司辨称,原告系车上人,不享受本车辆交强险赔偿,因原告从车厢落地后,被该车副驾驶坐位一侧轮胎挤压受伤,故原告属于第三者,故其辨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82409.48元,误工费44160元(192天×230元/天),护理费8749.44元(72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060元(102天×30元/天),交通费3500元,合肥复查住宿费300元(2人×15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9224元(11720元×20年×21%),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告国元望江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计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90829.48元(82409.48元+15000元+360元+3060元-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部分11033.44元(44160元+8749.44元+300元+3500元+49224元+13000元+2100元-110000元),合计101862.92元,由被告朱结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徐小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朱结银赔偿原告徐小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1862.92元。以上一、二两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小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元,原告徐小桃负担77元,被告朱结银负担9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郑宏水人民陪审员  王业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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