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金顺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1337号原告:徐金顺,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马庆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金顺与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浩、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关于抵押部分无效);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交通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安柏胜是同村村民,2008年5月安柏胜找到原告以买石灰石矿山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身为农民以种地为生没有多余的钱借给他,案外人安柏胜称自己买的石灰石矿山是镇里重点扶持的企业,镇领导已和银行沟通好了,贷款一律开绿灯,但是需要借用房屋产权证看一下就还回来,并把办企业所有的相关手续给原告看,原告说自己家的产权证在高台子信用社抵押贷款不能借。后来原告去银行还款时被告知其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找到案外人安柏胜问事由,安柏胜承认自己将原告的贷款还清了,并将原告的房产证重新办理了抵押贷款。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任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没有向被告递交个人信息,更没有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的产权证却在被告处做了担保抵押。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辩称:我们收到法院送达鉴定意见书后,我们承认签字不是徐金顺本人签的,进而也同意原告诉请当中关于担保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交通费150元。但是关于原告所诉案外人安柏胜的事情经过因我信用社当时的经办人员已经调换,我方现在无法查实核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产信息单、抵押借款合同、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案外人曾淑兰与本案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2万元,并将原告所有的东高堡村5组165号私产房屋(村房字第9416**号)抵押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抵押人”一栏属徐金顺姓名。后经查实,抵押人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一栏并非原告签署,原告未就抵押合同与被告形成合意,未对合同内容作出承诺,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合同部分不成立。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150元一节,被告表示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外人曾淑兰与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合同不成立;二、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徐金顺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鉴定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自明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班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国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