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行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玉梁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梁,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312号原告李玉梁,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正(原告李玉梁之子),1978年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里甲2号。法定代表人苏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雯,女,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梁因住房保障管理一案,认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丰台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雯、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梁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崔XX在获得拆迁房后,又获得了北京市丰台区连兴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202号(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经济适用房。时至今日,中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并没有收回该房屋。对于原告的举报,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没有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责令中奥公司将202号房屋立即收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1、信件;2、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3、关于进一步调查崔XX家庭保障性住房申请情况的通知;4、信访办理意见书3份。被告丰台房管局辩称,被告已责成中奥公司与崔XX解除购房合同,并通知中奥公司依法采取法律手段督促崔XX退出经济适用房,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1、李玉梁来信2份;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请求转办告知函及邮寄信封;3、信访办理意见书3份;4、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5、限期配合复查通知单(存根)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崔XX情况说明;7、张贴约谈通知的照片7张;8、询问调查笔录;9、暂停办理房屋产权证明通知书;10、关于进一步调查崔XX家庭保障性住房申请情况的通知2份;11、约谈记录;12、李玉梁结婚证;1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4、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15、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单据、邮件详情、手机微信截图及通讯记录;16、情况说明3份;17、关于采取法律手段督促崔XX家庭退出经济适用房的通知;18、起诉书;19、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审结算);20、受理案件通知书;21、关于取消崔XX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并办理退房告知书、邮寄单据、邮件详情及送达告知书的照片4张;22、关于申请停止办理崔XX《不动产登记证》的函。被告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京建发[2010]523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玉梁与崔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7日,中奥公司(出卖人)与崔XX(买受人)针对202号房屋签订合同编号为XF604571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2016年6月30日,李玉梁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崔XX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要求调查处理。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李玉梁反映问题转交丰台房管局调查处理。2016年9月9日,丰台房管局作出丰房管局信字(2016)第79号《信访办理意见书》,告知李玉梁,经了解,崔XX以离异单身的身份获得保障房备案资格且已配售一套一居室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您信中所述,2010年崔XX与您结婚,至今仍保持婚姻关系。烦请您提供相关的婚姻证明,便于下一步核查。2016年9月13日,李玉梁向丰台房管局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2016年10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期配合复查通知单》,要求崔XX配合户籍所在街道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申请资格复查。2016年12月9日,崔XX接受询问调查,认可其已于2010年8月与李玉梁结婚。2016年12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作出《暂停办理房屋产权证明通知书》,告知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崔XX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过程中涉嫌隐瞒家庭结构情况等行为,需对该户家庭购房资格进行复核。请暂停办理该户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2017年1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作出《关于进一步调查崔XX家庭保障性住房申请情况的通知》,告知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崔XX、李玉梁。要求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对该家庭的收入、房产、资产等情况进行复查。2017年1月18日,李玉梁接受东铁匠营街道办事处调查,并提供了结婚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3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作出《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告知中奥公司,崔XX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过程中存在隐瞒婚姻情况及房产行为,其已不具备购买资格。要求中奥公司办理退房手续。2017年4月6日,中奥公司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崔XX,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XF604571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2017年7月6日,丰台房管局作出丰房管局信字(2017)第353号《信访办理意见书》,告知李玉梁,区住保部门及时组织街道办事处和项目产权单位,对崔XX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现已按照保障性住房政策相关规定,责成项目产权单位办理崔XX家庭解约、退房手续。2017年8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采取法律手段督促崔XX家庭退出经济适用房的通知》,建议中奥公司采取法律途径,对崔XX所购202号房屋进行解约和退房等相关事宜。2017年9月13日,中奥公司以崔XX为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XF604571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腾退202号房屋并予以赔偿。2017年9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取消崔XX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并办理退房告知书》,告知崔XX,其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过程中涉嫌隐瞒家庭结构情况等行为,责令其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要求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与中奥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合同、身份证等证明材料提交于中奥公司,与该公司办理解除合同、退房等事宜。李玉梁认为丰台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丰台房管局作为丰台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丰台房管局接到李玉梁的投诉举报后,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暂停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对崔XX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进行复查。查明崔XX隐瞒婚姻及房产情况,已不具备购房资格后,取消其购房资格,责令其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中奥公司与崔XX解除购房合同,督促中奥公司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涉案房屋,并向李玉梁告知了有关情况,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李玉梁认为丰台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玉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侯庆岩人民陪审员 黄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