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辉泽、谢佐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泽,谢佐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泽,男,生于1946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叙永县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佐银,男,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陈辉泽因与被上诉人谢佐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1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权属不明错误。本案诉争土地位于社小地名滩榜上桥头阿弥陀佛处陈辉泽老房子后面0.25亩土地,无论地名还是陈辉泽老房子,均具有客观性、唯一性,大石村没有第二处陈泽辉老房子。诉争土地系独立存在的一块土,即东边是陈辉泽竹林,西边是大石至宝元公路,南边是陈辉泽老房子(现改建),北边是陈辉泽竹林,四周与谢佐银及他人无一点土地关联。一审中,陈辉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法庭举出陈辉泽的土地承包合同、现场照片、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任社长吴光辉、村文书唐中云、村支书杨少华的证明,其中唐中云到庭作证,以及无利害关系的陈世相、陈世超等27名知情村民的共同证明,充分证明诉争土地就是上诉人承包合同备案登记表载明的“土:陈泽辉老房子后面0.25亩”,陈辉泽已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谢佐银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住宅距诉争土地十多米远,不属于谢佐银抗辩主张的是其房屋前后的自然界范围和所谓的“鸡啄地、漏划地、空地”,谢佐银也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土地已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和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确权,按照落实土地承包时的政策,统一登记于承包合同备案登记表上,该登记表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并非是尚未确认权属的土地。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谢佐银在陈辉泽的承包经营权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堆放石块,已经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故本案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作出处理。谢佐银未作书面答辩。陈辉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谢佐银停止在位于社小地名滩榜上桥头阿弥陀佛处陈辉泽老房子后面15平方丈承包土地上进行种植及妨碍陈辉泽种植;2、返还侵占陈辉泽的上述土地。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辉泽虽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备案登记表,但该登记表记载非常模糊,内容仅为:“陈辉泽老房子后面0.25亩……”,不能据此证明诉争土地属于陈辉泽的承包土地。陈辉泽的诉讼请求虽然是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但实质是土地确权纠纷,陈辉泽的诉求应以土地权属明确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实质应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辉泽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辉泽诉请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应以合法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为前提。上诉人陈辉泽向一审法院举出《土地承包合同备案登记表》,主张该表中记载的“土:陈辉泽老房子后面0.25亩”即指本案诉争土地。但经审查,陈辉泽老房子已于数年前因新建房屋而被拆除,“陈辉泽老房子后面0.25亩”无土地四至界限,无法确定该登记承包地即是本案诉争土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争议内容和前述承包地登记情况,认定本案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辉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陈辉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