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董强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强,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无职业,江苏省徐州市人,住徐州市贾汪区。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董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乘坐3U8574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运输毒品至四川省成都市,在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92.576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毒品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DR诊断报告单、登机牌、毒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董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强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董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董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乘坐3U8574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运输毒品至四川省成都市,在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92.576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案件移交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11日18时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联合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机场进行毒品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行为可疑,经现场盘问,被告人董强否认其携带违禁品,遂将其带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体内腹部多个异物存留,遂将该男子带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接受调查。2、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董强全腹部见多个椭圆形阴影,考虑异物存留。3、排出毒品记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强归案后从其体内排出白色塑料纸包裹呈长条形圆柱状的毒品可疑物66粒。民警依法对上述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经称量,上述66粒毒品可疑物净重392.576克。被告人董强对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及称量的过程进行了指认。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董强体内排出的66粒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将被告人董强持有的honor牌手机一部进行扣押。民警将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手机移交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仓库保管。5、提取毒品样本送检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董强体内排出的66粒毒品可疑物分别取样依法送检进行鉴定。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民警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董强的尿检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8、被告人董强供述:2017年5月6日,我进了一个QQ群,想找工作,有一人发消息说有高薪工作,我将身份证图片发给这名中介,中介给我订了火车票,我坐火车从上海来到昆明。根据中介电话联系,我坐车到昆明南部客运站,我坐着中介订好的一辆微型车到了普洱市,又坐一辆微型车到了孟连,又让我坐轿车从孟连到了一个公路边,我下车后,过来一个缅甸人,带我到了一条河,这名缅甸男子背着我过河,我们偷渡到缅甸。之后,这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把我带到了一个村子,在村子里面我见到了中介,第二天中介拿了我的身份证,吃过中午饭后,中介将我带到一个房间,让我带毒品,我不敢带,中介说如果不带的话,小心你家里人。当天傍晚,一个陌生男子将我带到了勐腊,安排我进了一个宾馆,来了一个女的,威胁我及我的家人,旁边一名男子还亮出一把手枪,说毒品带到后给我8000元钱。第二日中午,我在房间内吞入66颗毒品,花了2个多小时。之后,两个男子骑摩托车带我偷渡回中国,我们又换车到景洪的泼水广场,之后,两名男子给了我600元钱,让我坐车去机场,乘飞机到成都,到时候会有人接我,我到了机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他们给我提供了一本假的驾驶证,贴了我的照片,名叫张世有,山东宁泽县的。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强的身份自然情况。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董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32年5月1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92.57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阮文波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高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