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肖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酒泉市。2002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至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戒毒四次、行政拘留三次。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被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甘09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玉强审判员李富俊代理审判员XX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