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与刘秋桂、龙晚珠、龙金姑、谢高峰、攸县东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刘秋桂,龙晚珠,龙金姑,谢高峰,攸县东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佳路37号。法定代表人:谭正,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桂,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晚珠,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姑,女,193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高峰,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香,女,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谢高峰妻子。原审被告:攸县东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网岭镇洞井村洞井组。法定代表人罗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秋桂、龙晚珠、龙金姑、原审被告谢高峰、攸县东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琳、周新民,被上诉人刘秋桂及被上诉人刘秋桂、龙晚珠、龙金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原审被告谢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香、原审被告东南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213292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云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云华于2017年2月22日死亡,为了核实刘云华生前的生活情况,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对刘云华生前的同事李雪平、袁博诚以及刘云华的儿子(本案被上诉人刘秋桂)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被调查人在询问笔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从这些询问笔录可以得知,死者刘云华生前一直居住在老家农村,并在居住地附近打工,即便如上诉人刘秋桂所说,也仅仅是在株洲的网吧工作了半年。因此本案刘云华居住在农村的事实非常清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三份询问笔录属于书证,而刘秋桂在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同时又属于当事人陈述。而一审原告申请的证人黄建民出庭作证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从证据学理论来讲,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书证、物证的证明力,是要强于证人证言的。而证人黄建民的证言是虚假陈述。但一审判决对原告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不但不依法予以制裁,相反还认为其证言效力较高。且还认为“对证人黄建民的出庭陈述,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完全违反了法律对证据认定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尤其是刘秋桂的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二十多天后所做的调查询问。从刘秋桂的陈述可知,刘秋桂本人也在黄建民的网吧里面工作,因此黄建民作为网吧的老板,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是非常薄弱的。4、如果刘云华拥有巨额资金,作为网吧合伙人之一,每年都有分红,却又只是在网吧负责做饭,在春节时段又在装卸队做装卸工,明显与生活常理相悖,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刘云华以及其提供劳务的单位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至少要承担20%的责任比例。1、刘云华事发时正在工作,现场有很多装煤的车辆,因此现场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刘云华在做事时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自己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2、刘云华提供劳务的单位即网岭装卸队,在员工工作过程中,安全管理工作存在漏洞,网岭装卸队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案刘云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金额为110000+164963-61671=213292元,一审判上诉人多赔付432903元,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秋桂、龙晚珠、龙金姑共同答辩称:1、死者刘云华在株洲从事网吧经营,其生活居住地、工作地及其主要来源收入地均为株洲,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谢高峰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明显错误,谢高锋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原审被告东南贸易公司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东南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被上诉人刘秋桂、龙晚珠、龙金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原审被告谢高峰、原审被告东南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1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谢高峰驾驶被告东南贸易公司所有的湘B7B5**号货车在国道106线攸县网岭镇火车站货坪内路段装完煤后,在往左打方向倒车将货车车尾倒向货车车皮时,因未充分观察到车后的情况,将正在火车车皮旁做事的刘云华当场撞死。2017年3月20日,经攸县交警队认定,谢高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谢高峰与被告东南贸易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东南贸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刘云华母亲已年满79岁,其共生育两儿。事故发生时,其未满60周岁。死者自2015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其收入来源地主要为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本案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该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被告提出死者未满60周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用,死者死前生活及收入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即: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核定为4490*6=269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0630元/年×5年÷2=26575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4000元,核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45000元。综上,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726195元。(二)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和理赔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述和责任认定的理由,认定被告谢高峰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726195-110000元=616195元。因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即免赔额为616195×10%=61619.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保险公司赔付554575.5元。被告谢高峰应承担61619.5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谢高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元,故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核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46195元。被告谢高峰多支付的,可由被告谢高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攸县东南汽车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应向原告理赔6461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4619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原告承担32元,由被告谢高峰承担10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株洲市芦淞区壹加壹炉石网咖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死者工作的网吧为个人投资企业,没有合伙经营的迹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秋桂、龙晚珠、龙金姑对该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谢高峰、东南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秋桂、龙晚珠、龙金姑为证明死者刘云华生前工作情况和居住地情况所提交的证明及合伙协议足以证明死者刘云华的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刘云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二、一审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刘秋桂、龙晚珠、龙金姑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死者刘云华生前在株洲市经营网吧工作,其居住在城市,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认为死者刘云华户籍在农村,没有在株洲市经营网吧的可能系其推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村委会、房东、派出所的证明及相关证人的当庭陈述、网吧的合伙协议等证据,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原审以此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和当事人赔偿的依据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认为,死者刘云华作业的现场有很多装运煤的车辆出入,因此其工作环境危险性较大,其负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正是因为涉案现场作业的危险性,其提高的正是现场出入的车辆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是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事故责任人即原审被告谢高峰在路面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倒车,应当对现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观察而没有观察清楚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谢高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以此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和当事人赔偿的依据正确。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攸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蕾审 判 员 彭建爱审 判 员 罗湘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政书 记 员 余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