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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更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赵春元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433号罪犯赵春元,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涿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以赵春元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一审判决作出后,他犯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张刑终字77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21年1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冀07刑更2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涿鹿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涿鹿监狱认为,罪犯赵春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记功1次,表扬3次,狱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春元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春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该犯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春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耿淑君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