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全红与董其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全红,董其君,锡林郭勒盟众鑫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全红,女,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联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贵,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邮政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系上诉人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坤,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其君(军),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众鑫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其君(军),经理。上诉人白全红因与被上诉人董其君(军)、原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众鑫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贵、于祥坤,被上诉人董其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众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白全红以了解到诉讼主体设置错误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本院认为,白全红以诉讼主体设置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准许白全红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有才审判员 娜日苏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