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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傅红艳与程建德、任江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红艳,程建德,任江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696号原告:傅红艳,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家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如,男,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家住樟树市。被告:程建德,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家住婺源县。被告:任江凯,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香格里拉花园A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3号。代表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平,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原告傅红艳(下称原告)与被告程建德、任江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如,被告程建德、任江凯,人寿财保樟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2925.69元,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9时12分许,被告程建德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的小型面包车沿清宜线由东向西往樟树市城北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8KM+10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临宜8A671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建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54.69元。被告任江凯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程建德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江凯辩称:1、我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知情,但在获悉事故后就立即向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报了案;2、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赔偿款约5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涉案肇事车辆系客车,其用于载货系改变用途且未通知答辩人,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自己和护理人员徐武分别与江西康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和徐武的身份证、部分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与徐武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程建德、任江凯对于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能准确反映原告和徐武在上述公司工作以来的工资发放情况,出证单位应当在工资表上加盖其财务印证而非行政印章,既然工资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原告还应提交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印证。本院认为,人寿财保樟树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关于其工作和大致的收入情况。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真实却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以事故发生前最近的三个月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以及每月按21.75天折算每天的收入不当,误工费和护理费至少应当按原告和徐武已经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按30天/月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9时12分许,被告程建德驾驶被告任江凯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的小型面包车沿清宜线由东向西往樟树市城北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8KM+10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并搭乘徐朝阳、车牌号码为临宜8A671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致使发生原告和徐朝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7】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徐朝阳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154.69元(含徐朝阳的门诊治疗费139元),其中被告任江凯垫付562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有情况复诊等。该院同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原告出生于1986年4月24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西康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九个月的日平均工资约为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徐武护理,徐武也系江西康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日平均工资约为115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任江凯请被告程建德无偿帮助其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前往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的某公司取干菊花样品(重量约2千克),被告程建德驾车前往取货地点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被告任江凯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建德虽然系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但因其与被告任江凯系无偿帮工关系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依法应当由作为被帮工人和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任江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改变了使用用途,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改变车辆的使用用途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也不予支持;该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任江凯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54.69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040元(30元/天×68天),原告有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上述认证,原告请求按135元/天计算此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按88元/天计算为宜。故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的休息时间,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832元(88元/天×89天)。3、护理费。根据上述认证,原告请求按157元/天计算此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按115元/天计算为宜。故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820元(115元/天×68天)。4、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68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故根据其住院的时间,治疗医院与原告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6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566.69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332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34.69元,共计35566.69元。原告本共应获得赔偿款35566.69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5620元,加上被告任江凯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2元,还应获得赔偿款等30308.69元;被告任江凯本共应获得返还款562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2元,还应获得返还款5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赔偿原告傅红艳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566.6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傅红艳支付30308.69元、向被告任江凯支付5258元;二、驳回原告傅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873元、减半收取436.50元,由原告傅红艳负担74.50元,被告任江凯负担362元(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