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执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194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张义荣,男性,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张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渝0153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37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41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表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7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车辆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10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9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3执19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徐厚荣审判员 张利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荣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