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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林水根、黄玉玲等与分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根,黄玉玲,欧阳爱勇,分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分宜运通快递有限公司,江西省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新余韵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新余恒通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653号原告林水根,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黄玉玲,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润,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系原告黄玉玲父亲。原告欧阳爱勇,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分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澳新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程小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分宜运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澳新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晏志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西省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澳新商业街。负责人:王军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澳新商业街。负责人:刘传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新余韵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澳新商业街。负责人:王涛星,该公司经理。被告新余恒通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澳新商业街。负责人:于五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原名称南昌市优希物流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兰金沙一路江涤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罗阳。第三人李亮,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林水根、黄玉玲、欧阳爱勇与被告分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下称分宜申通公司)、分宜运通快递有限公司(下称分宜运通公司)、江西省航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下称天天分宜公司)、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下称中通分宜公司)、新余韵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下称韵达分宜公司)、新余恒通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下称恒通分宜公司)、李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分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亮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余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亮不服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判决未查清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遗漏和错列当事人,于2016年12月8日裁定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及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发回分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重新立案后,发现南昌市优希物流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20日被依法注销,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西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下称优速公司)为被告,列李亮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根、欧阳爱勇,原告黄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润,第三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根、黄玉玲、欧阳爱勇诉称:七被告为优化资源,增加市场占有率组建“分宜快递公司”(未依法登记),经营分宜县部分乡镇的快递业务,经营地点为分宜县澳新商业街。七被告以分宜快递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与原告黄玉玲、2月13日与原告林水根、2月23日与原告欧阳爱勇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分宜县杨桥镇(林水根)、双林镇(黄玉玲)、钤山镇(欧阳爱勇)的快递业务,承包期限为一年,原告林水根、黄玉玲、欧阳爱勇分别向分宜快递公司交纳押金35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4年8月1日,“分宜快递公司”解散,原告为追回所交押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分宜快递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七被告连带退还各自的押金35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七被告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李亮述称:三原告的押金应该退回,但要搞清楚由谁退。我作为南昌市优希物流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收取押金的过程并不知情,2014年春节前分宜快递公司结账,我与其他六家公司约定了不参与经营,我就退出了。分宜申通公司的鲁克明收取了三原告的押金,是在我退出之后收取的,因此我不应承担退还押金的责任。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合同》三份、收据两份,证明2014年2月12日、13日、23日,分宜快递公司[申通、运通、天天、中通、韵达、恒通、优希]分别于黄玉玲、林水根、欧阳爱勇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林水根承包分宜县杨桥镇、原告黄玉玲承包分宜县双林镇、原告欧阳爱勇承包分宜县钤山镇范围内的快递业务进行经营,承包期为一年,被告分宜申通公司的股东鲁克明作为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收取原告林水根押金35000元、原告黄玉玲押金30000元、原告欧阳爱勇押金2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采信。七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合议庭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分宜申通公司、分宜运通公司、天天分宜公司、中通分宜公司、韵达分宜公司、恒通分宜公司、优速公司共七家快递公司为了更好经营,联营组建分宜快递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体),统一财务,并对外统一结账。2014年2月12日、13日、23日,原告黄玉玲、林水根、欧阳爱勇分别与分宜快递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林水根承包分宜县杨桥镇、原告黄玉玲承包分宜县双林镇、原告欧阳爱勇承包分宜县钤山镇范围内的快递业务进行经营,承包期为一年,分宜申通公司的股东鲁克明作为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分别收取原告林水根、黄玉玲、欧阳爱勇的押金35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4年8月1日,分宜快递公司拆伙,因押金问题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第三人李亮为南昌市优希物流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经登记机关分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故本院依法追加其总公司南昌市优希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南昌市优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经其登记机关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西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林水根、黄玉玲、欧阳爱勇与被告分宜申通公司、分宜运通公司、天天分宜公司、中通分宜公司、韵达分宜公司、恒通分宜公司、李亮个人经营的南昌市优希物流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组建的分宜快递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七被告经营的联营体分宜快递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解散,原告林水根、黄玉玲、欧阳爱勇与该联营体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以解除。该联营体收取的押金,应由组建该联营体的各被告退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水根、黄玉玲、欧阳爱勇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押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亮提出其所在公司在收取原告押金之前就已退出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第三人李亮作为个人不应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公司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南昌市优希物流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西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公司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分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分宜运通快递有限公司、江西省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新余韵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公司分宜分公司、新余恒通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与原告林水根、黄玉林、欧阳爱勇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分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分宜运通快递有限公司、江西省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新余韵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公司分宜分公司、新余恒通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水根返还押金款35000元、向原告黄玉玲返还押金款30000元、向原告欧阳爱勇返还押金款2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分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分宜运通快递有限公司、江西省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新余韵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公司分宜分公司、新余恒通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江西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云人民陪审员  袁雪英人民陪审员  钟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