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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与张春飞、徐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张春飞,徐顺昌,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16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中村乡张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80585896Y。诉讼代表人:邹妤婷,主任。被告:张春飞,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徐顺昌,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张云女,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为与被告张春飞、徐顺昌、张云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诉讼代表人邹妤婷、被告张春飞、徐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起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春飞以承包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由被告徐顺昌、张云女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2.4万元,合同中约定使用额度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当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春飞申请了合同号为9271120160020039,借据号为1,贷款金额为2.4万元的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月利率为8.7362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张春飞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2613.88元,之后利息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顺昌、张云女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春飞、徐顺昌、张云女负担。被告张春飞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所述事实,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清偿该笔借款。被告徐顺昌答辩称: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所述事实,可是近两年来,没有找到工作,无力承担该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张云女未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的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张春飞、徐顺昌、张云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春飞、徐顺昌、张云女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二、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与被告张春飞、徐顺昌、张云女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春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徐顺昌、张云女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张春飞的《自助放款回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春飞于2016年9月21日领取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借款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四、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对被告张春飞作为客户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检索的“满屏打印”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张春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万元到2017年9月25日为止的未付的利息为人民币2613.88元的事实;被告张春飞、徐顺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云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飞未举证。被告徐顺昌未举证。被告张云女未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春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签订合同编号为9271120160020039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春飞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41%确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等,被告徐顺昌、张云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限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张春飞于2016年9月21日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自助提取该笔借款,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月利率为8.736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飞未归还该笔借款,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张春飞尚欠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613.88元,被告徐顺昌、张云女对上述款项亦未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经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与被告张春飞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徐顺昌、张云女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诉请被告张春飞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徐顺昌、张云女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飞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2613.8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顺昌、张云女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5元,由被告张春飞、徐顺昌、张云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宏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詹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