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余铭与余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铭,余乐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435号原告:余铭,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被告:余乐勇,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原告余铭与余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乐勇支付工资25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余铭在被告余乐勇处务工,2015年被告余乐勇共拖欠工资25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余铭向本院提供一份由被告余乐勇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余乐勇尚欠原告余铭工资2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乐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余铭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余铭系水电工,2015年,被告余乐勇雇佣原告余铭从事水电工作。2015年7月14日,被告余乐勇向原告余铭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余乐勇欠余铭工资25000元,今年过春节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余铭为被告余乐勇提供劳务,被告余乐勇应向原告余铭给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余铭诉请给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余铭要求被告余乐勇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5000元工资给原告余铭。二、驳回原告余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由被告余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兹博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人民陪审员 方 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