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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流与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流,孙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137号原告:刘流,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被告:孙虎,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刘流与被告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500元以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9000元及违约金(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虎于2016年8月21日、10月11日、10月20日、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元、28000元、8000元,合计101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孙虎总计向原告借款103500元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孙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孙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孙虎向刘流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9.10还清,无利息,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述:被告从2012年底开始向我借款,除2016年8月9日、8月15日、8月19日我通过余额宝分别向被告转账500元、1000元、2500元外,剩下的都是给的现金。从2012年的借款累计到2016年8月21日共计借款6万元,所以被告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2016年10月11日,被告孙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孙虎向刘流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加之2016年8月21日借款人向贷款人刘流借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两次借款合计小写65000,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借款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赔偿给贷款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双方约定本纠纷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虎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刘流在贷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余额宝向被告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孙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孙虎向刘流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8000,用于偿还信用卡和贷款,本次借款约定为2016.11.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赔偿给贷款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双方约定本纠纷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述:这张借条是2016年11月29日被告补写的。我是希望他在11月30日和之前的借款一起于11月30日还掉,所以让他把落款日期写在10月20日。我自2016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通过支付宝共计向被告转账13500元,现在针对该份借条我只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3500元,其他不再主张。2017年1月23日,被告孙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流8000(捌仟元整)用于偿还贷款,定于2017.2.28日前归还。”原告陈述: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我通过支付宝共计向被告转账8065元(其中1000元为2017年1月24日转账),被告写借条的当天希望我第二天再借给他1000元,所以就提前写好了。2017年7月3日,原告刘流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孙虎转账2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中部分款项的交付系通过支付宝转账,均提供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的交易明细。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归还,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孙虎向原告刘流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刘流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相应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刘流与被告孙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明确表示针对2016年10月20日借条金额只主张13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原、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及10月20日的借条中均对违约金作了约定,现原告主张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被告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流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上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流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原告刘流负担166元,被告孙虎负担101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