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诸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吸毒人员刘某与被告人诸某通过微信约定在东源县康禾镇田心村田心小学斜坡处交易毒品。当晚21时许,诸某驾驶面包车到田心小学一斜坡处将三小包冰毒递给刘某,刘某用微信转账450元毒资到诸某微信上。2017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与被告人诸某约定好在康禾镇陈坑村路边交易毒品后,李某驾驶汽车从黄田镇到康禾镇陈坑村路边找到诸某,诸某拿出一小包冰毒递给李某,李某付给诸某现金150元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诸某认罪悔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