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松莲与方小国、周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莲,方小国,周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795号原告:朱松莲,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方小国,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周传清,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朱松莲与被告方小国、周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莲、被告周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小国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予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方小国和被告周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小国未作答辩。被告周传清辩称,被告周传清不认识原告,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2014年10月被告周传清和被告方小国离婚,双方在2013年就有矛盾了。综上,被告周传清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方小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250000元,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后被告方小国未依约还款。另查明,被告方小国和被告周传清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松莲和被告方小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小国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自被告方小国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和被告方小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传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方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国归还原告朱松莲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松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元,减半收取2853元,由被告方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薇薇书 记 员 詹 昕?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