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宝梅与田晓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梅,田晓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402号原告:陈宝梅,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晓磊,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庆豹,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田晓磊三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曾用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与东城街祥云小区27号。负责人:海伟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宝梅与被告田晓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梅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田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豹、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6日,被告田晓磊驾驶机动车在罗山××区××大道左××向北行驶,与沿九龙大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田晓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故要求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4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晓磊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给原告垫付有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许(天气:晴),被告田晓磊驾驶豫K×××××号车由“长城饭店”出来进入九龙大道后穿越道路中间隔离带豁口左转弯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九龙大道由南向北原告陈宝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擦,致原告陈宝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田晓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宝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623.27元。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2、左侧小腿等处软组织损伤。3、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周,积极于床上行四肢功能锻炼,期间需一人护理。2、3周后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方可坐起及下地行走。3、休息3月。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晓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经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2017年8月10日),其结论为:1、陈宝梅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陈宝梅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罗山县天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定损为970元。定损费500元。原告陈宝梅户籍所在地罗山县××乡高湾村××组2015年即已规划为城区,其所属居民为城镇居民。原告陈宝梅2015年8月19日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在罗山县城关淮南市场从事鞋、服装、百货零售。原告陈宝梅育有一子徐磊(2010年10月31日出生)、一女徐艳婷(199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陈宝梅父亲陈新华(1942年9月15日出生)有二子四女。被告田晓磊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体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保险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晓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宝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田晓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晓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田晓磊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认为只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我院技术部门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为,合法有效,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的费用390元应为鉴定所支出费用,应属鉴定支出费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代理人认为不应计算在医疗费数额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提出徐艳婷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计算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陈宝梅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2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9721.10元(39990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新华1717.32元(8586.59元/年×6年÷6人×20%),徐磊21705.35元(18087.79元/年×12年÷2人×20%),共计23422.67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财产损失970元;11、评估及鉴定费2190元(500元+1300元+390元)上述共计1-3项计款10623.27元;4-9项计款166240.98元。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97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第10项财产损失970元】。原告陈宝梅未获赔偿余额56864.25元(1-3项余额623.27元+4-9项余额56240.98元),应由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491.40元(56864.25元×80%)。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陈宝梅166461.40元(120970元+45491.40元)。被告田晓磊诉前垫付的7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评估及鉴定费5200元,余额18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退还给被告田晓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梅各项损失166461.40元(被告田晓磊诉前垫付的7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评估及鉴定费5200元,余额18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退还给被告田晓磊)。经结算,亚太财保公司应直接汇入原告陈宝梅账户164661.40元(开户行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55),汇入被告田晓磊账户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魏都区尚集开发区支行卡号62×××70)。二、驳回原告陈宝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原告已缴纳),评估及鉴定费2190元,由原告陈宝梅负担970元,被告田晓磊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