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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磊、秦丽萍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磊,秦丽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锡伯族,大专文化,永福县交警队检测站员工,住永福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秦丽萍,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福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磊、秦丽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磊、秦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宋磊、秦丽萍到永福县盛丰酒店,由秦丽萍提供身份证,宋磊则以现金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在永福县盛丰大酒店开1007号房共同住宿。同月23日19时许,黄某2、钟某、陈某等人先后在二被告人所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案发后,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表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磊、秦丽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物证、证人黄某1、韦某、钟某、陈某、黄某2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磊、秦丽萍容留多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本院决定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丽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韦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尹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