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仲梅与任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仲梅,任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575号申请执行人陈仲梅,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任荣,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周光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渝0243民初250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任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承担执行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任荣的可供执行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任荣在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未领取的工程款,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扣留措施,因该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暂时无法提取该款。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暂缓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及被执行人任荣应承担的执行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任荣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任荣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5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