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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泰兴市广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聂绍湘等与北京裕桥万丰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北京裕桥万丰电线电缆销售中心,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绍湘,泰兴市广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夹堆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胜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裕桥万丰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号。经营者:牛增兵,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裕桥万丰电线电缆销售中心总经理,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进,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2301室。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艳,女,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聂绍湘,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泰兴市广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季海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男,泰兴市广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裕桥万丰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裕桥销售中心)、原审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泰公司)、聂绍湘、泰兴市广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华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裕桥销售中心对江苏华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裕桥销售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无书面和口头的买卖协议,裕桥销售中心也未向江苏华滨公司提供任何电线和电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2012年5月8日,江苏华滨公司与聂绍湘素不相识,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聂绍湘个人行为与江苏华滨公司无关。2012年7月,江苏华滨公司与聂绍湘达成挂靠关系时,对聂绍湘之前的行为无任何追认,聂绍湘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江苏华滨公司无关,应由聂绍湘个人承担。三、裕桥销售中心与季海军、北京国泰公司之间的调解已经证实,涉案合同系裕桥销售中心与季海军等达成,与江苏华滨公司无关。一份合同不可能形成多个主体之间不同法律关系,江苏华滨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四、江苏华滨公司与聂绍湘系独立存在的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的连带或共同责任。裕桥销售中心与聂绍湘恶意串通损害江苏华滨公司合法权益。五、江苏华滨公司项目印章系聂绍湘私刻,已经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六、裕桥销售中心对江苏华滨公司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都已过诉讼时效。首先,裕桥销售中心向聂绍湘主张权利无法等同向江苏华滨公司主张权利。其次,争议项目在2013年8月已经完工,江苏华滨公司与聂绍湘无任何挂靠关系,聂绍湘无权代表江苏华滨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裕桥销售中心与泰兴广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向江苏华滨公司主张货款,说明其必然知道聂绍湘与江苏华滨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但其一直未向江苏华滨公司主张债权。再者,裕桥销售中心自2012年7月就明知其债权的到期日,但未向江苏华滨公司主张权利。最后,裕桥销售中心就本案纠纷在其他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未向江苏华滨公司主张权利。七、聂绍湘没有告知在项目上拖欠裕桥销售中心电缆货款。八、根据生效的调解书,本案诉争的合同主体是泰兴广和公司,或者是北京国泰公司,或者季海军,并非江苏华滨公司。裕桥销售中心辩称,裕桥销售中心确实将货物交给聂绍湘用于项目使用,该项目使用了裕桥销售中心的电缆,理应支付货款。聂绍湘与江苏华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江苏华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国泰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泰兴广和公司述称,泰兴广和公司没有参与项目,聂绍湘私自刻了泰兴广和公司公章。裕桥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裕桥销售中心材料款6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自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024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桥销售中心称其于2012年5月8日与泰兴广和公司及江苏华滨公司现场负责人聂绍湘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提交的合同载明:供方裕桥销售中心,需方泰兴广和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5月18日;产品包括一级电箱2台(600A1台,400A1台)、二级电箱400A8台、三级电箱250A5台、电缆IJV22(4*185+1*95以下简称185规格200米,4*95+1*50以下简称95规格2300米)及电缆(软)YC750米,以上总价款944580元;质量要求及标准等按需方要求定做非标电缆;供方负责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责,货到现场验收签字;于2012年5月18日送货至2012年5月30日前送完,2012年6月18日付清总货款75%,下月付清总款;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补充条款约定所需供货以工地项目部签字生效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上有裕桥销售中心和泰兴广和公司签章,其中泰兴广和公司的印章为“燕钢丽景家园项目部”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为聂绍湘签名。裕桥销售中心提交送货单一组,其中编号0013558号送货单载明一级配电箱2台,单价26000元,总价52000元,该送货单还包括185及95规格的电缆等,合计总价522950元,送货单上有收货经手人龚洪波签名,送货经手人为牛增标。其余送货单据上的送货单位经手人均为牛增标。裕桥销售中心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上部载明:“今欠牛增标货款1013744元,包括944580元电料货款和69164元工地施工及生活设施辅料费,于2012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落款欠款单位处盖有江苏华滨公司迁安项目部印章,欠款人处为聂绍湘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该内容下部手写标注“此款包括一级箱、线及配置,数额见票据,扣除147200元。”该欠条下部手写补充欠条,内容为:“今欠牛增标材料款,从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劳务工程结算款中清,北京国泰公司代为扣除支付给牛增标。原欠款1013744元,退货电线电缆计333744元,还欠牛增标68万元整。”该补充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为聂绍湘,落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18日,落款左侧标注“付款时实付68”。裕桥销售中心提交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牛增标,乙方聂绍湘,丙方北京国泰公司。协议内容为“2012年甲方为丙方在唐山迁安市承建楼房,供应线缆,乙方承揽了丙方在唐山迁安的楼房工程,因此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甲方总计供应乙方1013744元线缆,乙方给付了丙方货款,丙方给甲方退还了部分货物约计1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对账结算,乙方仍欠甲方68万元货款,但是因丙方欠乙方工程款,未拨付给乙方,乙方无力偿还甲方,因此经甲乙丙三方协商:1.丙方愿意替乙方偿还乙方欠甲方的68万元货款,丙方应于2014年_月_日前将68万元的现金支付给甲方;2.丙方支付给甲方68万元后,乙方在丙方欠付的工程款内放弃68万元的债权,乙方对甲方的68万元的债务履行完毕后,68万元的债权灭失;3.其他三方无争议。”该协议落款处有甲方牛增标、乙方聂绍湘签名,丙方处空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裕桥销售中心向该院提交判决书两份,其中(2013)安民初字第2185号判决书,原告为天津市旺亿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为江苏华滨公司和聂绍湘,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5月,江苏华滨公司承建北京国泰公司总包的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7月,聂绍湘借用江苏华滨公司资质承建上述工程,二者签订有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聂绍湘向江苏华滨公司按合同价款1%交纳管理费。2012年7月3日,聂绍湘以江苏华滨公司名义与裕桥销售中心签订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约定:……材料到场后由聂绍湘材料员龚洪波签字作为结算依据……2012年9月10日聂绍湘的收料员龚洪波与江苏华滨公司迁安项目部负责人彭刚对裕桥销售中心供货价款予以确认。”该判决认定:“江苏华滨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聂绍湘,并从中获得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对聂绍湘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聂绍湘未能向裕桥销售中心及时付款,侵害裕桥销售中心的合法权益,江苏华滨公司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聂绍湘的上述债务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4)丰民(商)初字第14743号判决书,原告为郑进林,被告为北京国泰公司和江苏华滨公司,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5月12日,国泰公司(发包人)与华滨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国泰公司将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分包给华滨公司。2012年7月2日,华滨公司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委托聂绍湘为燕钢丽景家园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2012年7月3日,需方华滨公司与供方北京兴业旺林建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郑进林字号)签订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木方、跳板、多层板……材料到场后由需方的彭刚签字为结算依据,工地收料员姓名龚洪波……2012年8月26日,需方华滨公司给供方北京兴业旺林建材经销部出具材料结算清欠款单,确认:2012年7月29日至8月20日供方给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供木方及跳板合计金额1004874.4元。聂绍湘、龚洪波在欠款单上签字。2012年12月23日,华滨公司给北京兴业旺林建材经销部出具材料供应结算单,确认:需方现尚欠供方木材款共计676977.6元。彭刚、龚洪波在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月10日,聂绍湘出具说明:兹因我项目部在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施工时在薛清云处进木材共计价款1681852元,特此说明。聂绍湘在说明上签字。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华滨公司与聂绍湘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由聂绍湘承包经营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同时,聂绍湘给华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书认定:“聂绍湘系华滨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现场负责人,为给该工程订购木材,聂绍湘以华滨公司名义与郑进林(字号北京兴业旺林建材经销部)签订《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属职务行为。至于华滨公司与聂绍湘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华滨公司有关‘我方与郑进林不存在合同关系’等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郑进林与华滨公司签订的《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郑进林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华滨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进林要求华滨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国泰公司关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郑进林只能向华滨公司主张权利”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郑进林要求国泰公司共同给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裕桥销售中心提交的资金汇划来账凭证显示:2013年11月14日,北京国泰公司向裕桥销售中心支付3万元。裕桥销售中心向该院提交了聂绍湘与牛增标的通话记录六组(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证明其一直在要求聂绍湘支付欠款,聂绍湘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江苏华滨公司向该院提交其印章备案的材料,该材料中没有本案涉及的项目印章。江苏华滨公司向该院提交申请,申请调取裕桥销售中心与北京国泰公司、泰兴广和公司、季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经该院调取核实,该案中裕桥销售中心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材料款117200元及逾期利息21096元,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5月18日,裕桥销售中心向北京国泰公司总包、泰兴广和公司分包的迁安燕钢丽景家园3期工程提供一级配电箱和电缆线,合同价款147200元,后北京国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17200元未支付。裕桥销售中心提交证据包括: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5月18日签订,与本案提交的购销合同一致);2.编号0010010送货单(一级配电箱2台,每台260**元,合计52000元,95规格线缆238米,单价400元,合计95200元),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为季海军;3.季海军与牛增标的通话记录四组(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裕桥销售中心撤回对北京国泰公司、泰兴广和公司的起诉。庭审过程中,季海军认可裕桥销售中心向其供货,剩余货款117200元未支付的事实,并确认其为该合同的真实义务人,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裕桥销售中心与季海军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季海军同意于2017年1月28日前向裕桥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17200元。泰兴广和公司向该院提交其公司印章备案材料,该材料中没有本案涉及的项目部印章。泰兴广和公司还提交了牛增兵(牛增标代)出具的声明,内容为“现有原告牛增兵声明:2013年4月1日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现出具书面声明,本案与泰兴广和公司无任何瓜葛,与季海军无任何瓜葛。”声明下部标注证明人为牛增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聂绍湘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该院后续组织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后续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应当承担该案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该案债务的具体金额及诉讼时效问题。一、关于该案债务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裕桥销售中心主张北京国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北京国泰公司虽系裕桥销售中心供货项目迁安燕钢丽景家园3期项目的总包单位,但北京国泰公司并未与裕桥销售中心签订购销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人,裕桥销售中心也没有提交其他足以证实北京国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证据,因此,对裕桥销售中心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裕桥销售中心主张江苏华滨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的意见。根据(2014)丰民(商)初字第14743号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12日,国泰公司(发包人)与华滨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国泰公司将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分包给华滨公司。2012年7月2日,华滨公司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委托聂绍湘为燕钢丽景家园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2012年7月3日,华滨公司与聂绍湘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由聂绍湘承包经营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同时,聂绍湘给华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书认定:“聂绍湘系华滨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现场负责人,为给该工程订购木材,聂绍湘以华滨公司名义与郑进林(字号北京兴业旺林建材经销部)签订《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属职务行为。”可见,2012年7月3日江苏华滨公司已经与聂绍湘达成协议。而根据裕桥销售中心提交的2012年7月10日欠条,聂绍湘在欠条上对欠款金额等事项予以确认,并加盖江苏华滨公司印章;虽聂绍湘在本案庭审时自述该印章为其自行刻制,但鉴于其在出具欠条之时已经就涉案项目承包等事项与江苏华滨公司达成协议,裕桥销售中心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聂绍湘具备江苏华滨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江苏华滨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再次,关于裕桥销售中心主张泰兴广和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签订人聂绍湘所述,其在签订合同时虽以泰兴广和公司名义签订,但泰兴广和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该合同上的泰兴广和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经手人聂绍湘自称并不知道是何人加盖,泰兴广和公司提交的公司印章备案手续中没有该项目部印章。聂绍湘还陈述其虽在与泰兴广和公司法人协商挂靠后以泰兴广和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后续并未实际履行,且未交纳管理费用,而是由泰兴广和公司法人介绍后挂靠于江苏华滨公司进行施工。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聂绍湘所称其挂靠泰兴广和公司证据不足,购销合同上的泰兴广和公司项目部印章欠缺其他证据佐证,裕桥销售中心据此主张泰兴广和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裕桥销售中心主张由聂绍湘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聂绍湘本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异议,且其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欠条、调解协议等多次确认并确定期限偿还裕桥销售中心主张的欠付货款,故对裕桥销售中心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该案裕桥销售中心主张欠付货款的金额及利息。裕桥销售中心主张本案欠款应当根据2012年7月10日及2014年元月18日欠条载明的68万元计算,江苏华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中有14.72万元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7月10日欠条下方手写注明“此款包括一级箱、线及配置,数额见票据,扣除147200元。”就该14.72万元,裕桥销售中心另案提起诉讼并且与该案的被告季海军达成调解协议。裕桥销售中心在该案中提交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一致,在该案中提交的送货单中包含的一级配电箱2台与购销合同中约定数量一致,且其在本案庭审时明确迁安项目实际供应的一级配电箱共计2台;另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内容一级配电箱和电缆与欠条下方标准的应当扣除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上述争议的14.72万元款项与另案中的欠款应属重复计算,江苏华滨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据,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纳,该14.7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关于裕桥销售中心主张的欠款利息,其计息标准年息4.5%并未超过法定范围,但应当在扣除上述重复计算的14.72万元后,按照该计息标准进行计算,裕桥销售中心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欠条载明日期不符,该院予以调整。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江苏华滨公司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查明事实,江苏华滨公司该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聂绍湘于2012年7月10日、2014年元月18日两次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偿还欠款,其中2012年7月10日欠条上还加盖了江苏华滨公司印章;裕桥销售中心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也载明其与聂绍湘就涉案货款进行过调解和协商;裕桥销售中心还提交了通话录音等材料证实其一直在向聂绍湘主张该案债权。虽然,裕桥销售中心是在向聂绍湘主张欠款,但鉴于聂绍湘在2012年7月10日欠条上加盖了江苏华滨公司的印章,而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江苏华滨公司就涉案项目委托并任命聂绍湘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故基于上述聂绍湘与华滨公司的关系,裕桥销售中心向聂绍湘多次要求支付欠款,可以认定其已经向江苏华滨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该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江苏华滨公司的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被告聂绍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裕桥万丰电线电缆销售中心支付材料款53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5%标准,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裕桥万丰电线电缆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华滨公司以裕桥销售中心与聂绍湘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聂绍湘与江苏华滨公司尚未形成挂靠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责任,裕桥销售中心认为,聂绍湘与江苏华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工程项目使用了裕桥销售中心的货物,江苏华滨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华滨公司是否应当向裕桥销售中心承担给付涉案货款的责任。首先,尽管江苏华滨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委托聂绍湘为燕钢丽景家园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江苏华滨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与聂绍湘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由聂绍湘承包经营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但江苏华滨公司(承包人)于2012年5月12日即与北京国泰公司(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国泰公司将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分包给江苏华滨公司,故不能仅以江苏华滨公司向聂绍湘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的日期作为判断双方形成挂靠关系的时点。其次,裕桥销售中心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迁安燕钢丽景家园项目聂绍湘”,经手人处有“龚洪波”签名,且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龚洪波”为迁安燕钢丽景家园项目工地收料员,能够表明涉案货物用于迁安燕钢丽景家园项目。最后,根据裕桥销售中心提交的2012年7月10日欠条,聂绍湘在正式成为燕钢丽景家园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后,确认了欠款金额及欠款单位为江苏华滨公司迁安项目部,裕桥销售中心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聂绍湘具备江苏华滨公司的合法授权。在上述情形下,江苏华滨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裕桥销售中心向聂绍湘多次要求支付欠款,因江苏华滨公司就涉案项目委托并任命聂绍湘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故可以认定裕桥销售中心向聂绍湘多次要求支付欠款的行为对江苏华滨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江苏华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4元,由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许修安书 记 员 牛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