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李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哈某某,贺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128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哈某某,女,汉族。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哈某某、贺培银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贺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某某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贺佩银、李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琪、贺佩银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认为是工程款,借款时间不属实是2011年5月份问原告借的,钱和贺佩银没关系,是别人的债务转给被告的钱,条子是被告打的。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两支,证明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琪给原告一直在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是330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和李琪是一个公司的,当时细节被告不清楚,当时李琪只是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说很快就会还的,只是让被告当见证人,据说是从刘慧那倒过来的钱,刘慧欠朱某某的钱,刘慧和李琪之间有股份入股行为,刘慧让李琪给朱某某还钱。被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碟一盘,证明被告李琪和原告都说这钱和被告贺佩银没有关系,这钱与案外人刘慧有关。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出具的,时间不对,大概是2011年5月15日的债务,是倒过来的借据,之前利息都是按照月利率3.3%支付的。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字是被告所签,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琪和原告账务倒条据只是让被告作个见证人,签字原因就是让被告作见证人。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贺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之前被告李琪和原告的账务被告贺某某不清楚,所以收条被告贺某某不知道。原告对被告贺某某提供的录音有异议认为是录音就会有剪截,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李某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李某、贺培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通过被告贺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无法提供第一次借款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李某出借款项的主张,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本案的条据系之前条据倒过来形成的,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得而知,该收据中只注明一个月利息是3300元,未注明本金是多少,故不能证明月利率是3.3%,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认为有剪辑,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及陈述哪部分是剪辑过的,而该证据系在原告诉讼之前三人私下协商时形成,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案外人刘慧曾向原告借钱,刘慧与被告李某协商将刘慧与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承担的债务视为给刘慧的入股款,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偿还了部分。2014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结算,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出具一支1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为了保证债权实现,原告让被告李某的同事被告贺某某也在借据上签字。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李某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偿还。2017年4月原、被告在一起协商还款事宜,经被告贺某某说和,被告李某承诺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钱,但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其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且原告存在两次开庭陈述不一的情况,而被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据形成的原因是是案外人刘慧向被告李某转移的债务,故对原告陈述系被告借款做生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由应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被告协商被告李某于2017年6月15日前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14日,与录音中原、被告认可的自2017年5月15日前欠8个月的利息相符,故被告李某应该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关于本案的欠款是否属于被告李某与被告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债务形成是因案外人刘慧向原告借款,刘慧让被告李某向原告还款作为李某向刘慧的入股款,最早债务形成于2011年,在被告李某与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之所以产生债务也是为了投资,其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故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李某与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贺培银是否承担责任,虽然被告贺某某在借据中签字,但是通过双方举证可知,被告贺某某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贺某某的签名与被告李某的签名并不在一处,按民间习俗,如果两个都是借款人签名在一处,且在被告贺某某提供的录音中原、被告明确说与贺某某没多大关系(录音4:45-4:47处),原告在录音中对被告贺培银说“既然能给他保给他签字”,原告在二次庭审中陈述让被告贺某某签字是为了保证其债权实现,故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认为被告贺培银是保证人,并非借款人,但是被告贺某某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与被告李某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起到的见证、联系作用,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哈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贺培银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李某、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