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11民初2598号原告:王国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拾景海。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路。法定代表人:徐克,总经理。被告: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万顺,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国庆与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071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豫07民终26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庆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国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国庆撤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王国庆负担。审 判 长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熊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