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伯涛与杜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伯涛,杜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伯涛,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虎(宋伯涛之兄),1972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煜,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杜煜之父),1949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伯涛因与被上诉人杜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伯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煜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杜煜承担。事实和理由:1、杜煜偷盗我的身份证,假冒我本人,采用欺诈的手段规避法律和政策,取得诉争房屋;2、杜煜及其妻子均为外地户口,没有取得第二套房屋的资质,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和政策;3、杜煜冒用我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导致我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损害了我的利益;4、诉争房屋是政策性保障用房,没有北京户口不能分配落户和办理房产证,不能上市转变房屋性质;5、杜煜即使没有侵犯我的利益,诉争房屋也应当属于杜煜及其前妻共有;6、诉争房屋出资涉及案外人;7、杜煜涉嫌多种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应当保护守法公民的权利。杜煜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没有盗用宋伯涛的身份证,是宋伯涛同意给我使用的;2、诉争房屋是我单位分的房子,不是北京市的福利房;3、我与前妻有协议,房子属于我;4、诉争房屋是2000年分配给我的,不是我第二套房,我的第二套房是2004年买的,都是2010年限购政策之前购买的;5、我在2001年跟对方说借用其身份证购买我单位的房,宋伯涛2003年之后才要购买经适房,对宋伯涛没有造成损害。杜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伯涛协助我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402门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宋伯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30日,中国石油天燃气总公司地球物理勘探技术引进管理处(甲方,以下简称石油物探管理处)与杜煜(乙方)签订《石油物探引进管理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9.5平方米,房改有关政策折扣后售价48290.65元。协议签订后,杜煜向单位交纳了购房款。办理房改手续过程中,杜煜借用了宋伯涛名义。2001年3月27日,诉争房屋登记在宋伯涛名下。诉争房屋一直由杜煜实际居住使用。诉讼过程中,杜煜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由杜煜出资,且居住使用至今,并持有房屋购买、产权证等相关购房票据、手续,结合宋伯涛一方自认,法院认定宋伯涛系出名人即登记人,杜煜系借名人即出资人,双方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诉争房屋性质属于成本价房改房屋,可以正常上市交易,不属于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房屋。因此,结合双方借名购房约定成立于2000年至2001年的事实,避免出资人杜煜利益失衡,宋伯涛应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杜煜名下,法院对杜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宋伯涛一方陈述系杜煜未经宋伯涛同意而私拿宋伯涛身份材料办理了借名房改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宋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02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杜煜名下。二审中,宋伯涛提交《石油物探引进管理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档案留存件,载明的购房人为宋伯涛,主张该留存件与杜煜在一审提交的协议不符,证明杜煜篡改了签章,实际的房屋购买人是宋伯涛。杜煜称不清楚留存件上由谁签字,但主张因为借用宋伯涛名义办理房产证,故国土局留存的文件所载为宋伯涛的名字。因杜煜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留存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本案杜煜主张借用宋伯涛名义办理购房手续,故相关文件上载明宋伯涛为购房人,并不能证明杜煜篡改签章,亦不能证明宋伯涛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对宋伯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杜煜原单位分配给其的房改房屋,购房款由杜煜交纳,房屋购买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票据、手续均由杜煜持有,并一直由杜煜居住使用,因杜煜无北京市户口,故借用宋伯涛的名义,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宋伯涛名下,双方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杜煜要求宋伯涛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杜煜名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宋伯涛上诉主张杜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盗用其身份证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出资涉及案外人及杜煜涉嫌违法犯罪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系杜煜原单位分配的房改房屋,并非普通的新建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故宋伯涛以杜煜不具备在京购买第二套房屋的资格为由拒绝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杜煜名下,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伯涛另上诉主张其因杜煜使用其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而遭受损失,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时,双方已就以宋伯涛名义办理登记达成了一致,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现宋伯涛再以其因此遭受损失为由拒绝过户,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伯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审 判 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李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