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2418赵云忠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陈光锁,王跃良,周代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2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忠,男,1971年1月16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天明国际中心4幢11层32号。负责人:陈光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锁,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良,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代生,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赵云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郑州公司)、陈光锁、王跃良、周代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江苏一建安徽公司成立于2013年,法定代表人周代生,现仍在业。期间周代生多次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包括本案案涉工程。故不能排除周代生与江苏一建存在经济往来,江苏一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仅凭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单并非立案决定书就认为周代生伪造印章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的相关精神,没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认定任何人有罪,更不能以有犯罪嫌疑就驳回起诉。江苏一建、江苏一建郑州公司、陈光锁、王跃良、周代生均未到庭答辩。赵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江苏一建、江苏一建郑州公司、陈光锁、王跃良、周代生连带偿还其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其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赵云忠提供2013年元月18日周代生出具收取王跃良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该收条同时加盖江苏一建合同专用章,江苏一建不认可该印章真实性,于2016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海公(经)立告字[2016]3602立案告知单,认为周代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一审法院认为,赵云忠提供的收条证实涉案100万元保证金涉及周代生及江苏一建,而江苏一建提供的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单证实涉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而刑事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云忠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赵云忠提供的收条所加盖的江苏一建合同专用章涉嫌伪造;周代生亦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立案侦查,本案目前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赵云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世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