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邝兵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邝兵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42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该公司职员。被告邝兵兵,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分公司”)与被告邝兵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尚德、邝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邝兵兵支付原告代位追偿款4905.15元。被告邝兵兵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邝兵兵驾驶湘L4G2**号摩托车与郑卫驾驶宁耿驹所有的湘LNX7**号凌派小轿车在宜章县玉溪镇蒋家湾市场木器行旁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邝兵兵摩托车上的桶装水掉下,将当时正蹲在旁边地上买菜的吴小云砸伤,郑卫赔偿被告邝兵兵50元后双方离开现场。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都未报警未及时保留现场,致使交警队无法认定责任,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事后,吴小云的家人将吴小云送至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湘LNX7**号凌派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宁耿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L4G2**号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邝兵兵,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吴小云曾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022民初第16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吴小云经济损失2894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吴小云医疗费6916.3元,两项共计9810.3元。”该判决书同时载明:“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的承担50%的损失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后是否行使追偿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向吴小云支付了9810.3元赔偿款。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由于被告邝兵兵未购买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未及时保留现场,致使交警队无法认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其本应与原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吴小云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吴小云赔偿了9810.3元,原告财保郴州分公司有权就被告邝兵兵应承担的50%即4905.15元赔偿责任向被告邝兵兵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财保郴州分公司要求被告邝兵兵支付原告追偿款4905.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邝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兵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追偿款490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邝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瑞人民陪审员 李尚德人民陪审员 邝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芬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