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罗锦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罗锦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2816号原告: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法定代表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蕾,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罗锦铃,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罗锦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69632.96元,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事实和理由:罗锦铃在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罗锦铃开卡使用后,未依约按期还款。中信银行多次催收,罗锦铃仍不还款,故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被告罗锦铃未作出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锦铃向中信银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罗锦铃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罗锦铃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同意中信银行保留相关资料;信用卡只限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使用,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信银行均视为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中信银行有权根据罗锦铃的资信状况或用卡情况随时调整罗锦铃的信用额度,罗锦铃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罗锦铃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本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中信银行、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罗锦铃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30元,按账户按月收取。此后,中信银行对罗锦铃办理信用卡的申请予以核准,并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给罗锦铃使用。截至2015年8月28日,罗锦铃因透支涉案信用卡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69632.9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中信银行与罗锦铃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中信银行与罗锦铃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罗锦铃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清偿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锦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共计六万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六分,并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滞纳金,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罗锦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光庆人民陪审员 黄潇浬人民陪审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相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