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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北三丰智能输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丰智能输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丰智能输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山工业新区金山大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14697006M。法定代表人:朱汉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69438。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斌、晏东日,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三丰智能输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江铃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被上诉人江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三丰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进行改判并支持湖北三丰公司一审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湖北三丰公司对债务人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证据确凿,一审已查明债权数额为516万元人民币,此债权数额已被当事人双方认可,且湖北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哲成公司对江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江铃公司承认的该债务最低数额,而一审在判决中却并未提及该债权数额;2.湖北三丰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哲成公司对次债务人江铃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到期,虽江铃公司在《上海哲成江铃项目沟通记录》中称哲成公司总包的工程未验收,但量产即为验收,湖北三丰公司提供生产驭胜S350等车型的输送设备生产线于2014年11月13日已正式投入使用,整车在2015年5月已陆续上市销售,江铃公司在其法定上市公司披露的网络公开信息中均记载了此事实,该披露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未采纳系错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江铃公司对工程使用量产的事实已依法推定货物工程的质量合格,即依法视为验收合格,哲成公司应向湖北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江铃公司应向哲成公司付款;3.湖北三丰公司对哲成公司债权数额具体明确,哲成公司对江铃公司到期债权数额亦确定,哲成公司对江铃公司的债权为682.5万元,湖北三丰公司主张行使代位债权为516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江铃公司主张扣减工程到期债权数额的多种抗辩均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江铃公司与哲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且具体,庭审查明债权数额不低于4169819.4元人民币,而一审在判决中并未引用双方均认可的次债务数额的事实。4.一审认可江铃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与哲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是错误的,且该项事实并不能有效抗辩湖北三丰公司依法行使代位权;5.哲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江铃公司的到期债权以及因此造成对湖北三丰公司债权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铃公司违反三方协议同样损害了湖北三丰公司对哲成公司的债权;6.工程质量保证金113.783435万元,依法属于本案代位权债权数额范围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错误理解代位权法律关系中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因湖北三丰公司与哲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并无争议,不应受哲成公司与江铃公司之间其他债权的影响,江铃公司以哲成公司尚欠其其他债权的抗辩无效;2.江铃公司援引其与哲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因三方已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三方协议,并对之前三方的两份《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所有交货、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江铃公司不得继续援引《采购合同》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且工程交货迟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仅有三方协议确认,江铃公司亦于采购合同签订后的6月5日对合同中的价款进行了变更,相应地,交货也应推迟,此外,江铃公司未经验收程序提前使用并量产,则工程质量均依法视为合格,其不能再追究迟延交货责任;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首先,在具体次债务数额已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却以湖北三丰公司无证据证明次债务数额明确为由驳回诉请,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次,湖北三丰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法庭调查核实或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一审却未依法进行核实与举证责任分配;再次,依据原审查明的证据,湖北三丰公司可行使代位权的最低数额是4169819.4元人民币,对于超过此数额的部分需法庭要求江铃公司进一步举证或法庭调查核实或法庭依职权主导鉴定方能再认定,否则应推定湖北三丰公司主张成立。江铃公司辩称,一、湖北三丰公司一审提供的采购合同、三方协议等证据均系确定其与哲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文件,不是对湖北三丰公司履行义务成果的确认文件,不能据此判定湖北三丰公司对哲成公司的债权数额,无证据可证明湖北三丰公司与哲成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债权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二、江铃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哲成公司屡次违约、严重违约的事实,并提供了因其违约致使双方合同予以解除的事实,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因双方已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江铃公司对上海哲成公司不负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湖北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江铃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权清偿义务,向其支付货款本金516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江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江铃公司与案外人哲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U-03063-2013),江铃公司为甲方,哲成公司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调试“小蓝基地U375和N350”焊装线,合同总价2880万元,图纸会签时间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预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开始,小蓝基地U375和N350焊装线到货江铃小蓝基地后的卸货、搬运、就位、调试均由乙方负责。2013年10月30日货到江铃小蓝基地,在交付产品的同时,还必须将产品图纸、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说明书、装箱单及其他必备文件交付给甲方,并保证产品保证上应有明确的标志,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终验收,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10%款,图纸会签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30%款,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30%款,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25%款,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付合同总金额5%款。付图纸会签合格后30%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总金额40%的发票给甲方,付预验收合格后30%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总金额30%的发票给甲方,付终验收合格后25%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总金额30%的发票给甲方。乙方提供完整的售后服务条款,小蓝基地U375和N350焊装线的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后一年,交货时间每推迟一天,乙方须按货款总额的0.2%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13年6月5日,双方就采购合同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PU-06053-2013),江铃公司为甲方,哲成公司为乙方,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原合同PU-03063-2013,因产品设计变更,原合同的主焊线的夹具等取消,故该合同的金额减掉取消夹具等的金额,共减少604.3313万元,原合同金额2880万元,变更为2275.6687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及要求仍遵照原合同PU-03063-2013内容,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5月31日,哲成公司与湖北三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哲成公司为需方,湖北三丰公司为供方,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N350﹠U375江铃项目EMSN350﹠U375江铃项目高速滚床1套,总计860万元,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包含前期方案、设计、制作、现场调试及售后服务,付款方式:预付10%,3D会审完成凭验收单支付30%,预验收完成凭验收单支付30%,现场终验收完成凭验收单支付剩余25%,项目质保金5%(质保金于现场验收后一年支付),现场终验收后须开具全额发票。2014年1月20日,湖北三丰公司、江铃公司及哲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为湖北三丰公司与哲成公司的“订单编号ZEC1305Z002”的补充协议,为江铃公司与哲成公司的“PU-06053-2013”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哲成公司与湖北三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交货与合同款项支付延迟的状况,已对江铃公司项目进度产生一个月延迟的影响,故1、2014年1月21日,哲成公司支付给湖北三丰公司图纸会签款30%即244万元,即安排发货;2、预验收完成后,江铃公司支付哲成公司30%款项,哲成公司收到此款项后于3日内支付给湖北三丰公司,即258万元;3、终验收完成后,哲成公司在收到江铃公司终验收款后,于3日内支付给湖北三丰公司终验收25%款项即215万元;4、终验收满一年后,哲成公司收到江铃公司质保款后,于3日内支付给湖北三丰公司质保金5%款项即43万元;5、江铃公司将监控、督促哲成公司按时支付给湖北三丰公司每一阶段的款项;6、终验收阶段及质保金款项,江铃公司支付给哲成公司的操作方式分两个步骤:a、江铃公司支付给哲成公司的款项;b、哲成公司收到两阶段款项后,于3日内支付给湖北三丰公司。江铃公司在得到哲成公司的支付凭证及湖北三丰公司的到账凭证下,江铃公司支付两阶段的应付余额。2015年9月6日,江铃公司向哲成公司发出催告函,写明双方在2013年4月3日签订编号为PU-03063-2013的《采购合同》及其他业务往来,由于哲成公司财务状况不佳,致使出现哲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不能支付等情况,故江铃公司向哲成公司致函,要求哲成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三日内向江铃公司施工现场派遣能满足正常施工条件的数量足够的设计人员和施工人员,并按约定提供相关图纸及施工工具等,抓紧时间完成施工和设备调试,确保上述合同得到严格全面的履行,并保留追究哲成公司违约责任及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2015年10月12日,在江西省赣江公证处的见证下,江铃公司向哲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出具(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70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5年10月26日,江铃公司工作人员会同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哲成公司所在地,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在该处所,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出具(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844号公证书对此予以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2013年江铃公司与哲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U-03063-2013《采购合同》及其他业务往来,所涉项目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安装调试完工,给江铃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江铃公司通知解除与哲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现湖北三丰公司因哲成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湖北三丰公司造成损害为由,向江铃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三丰公司与哲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湖北三丰公司向哲成公司提供产品,哲成公司向湖北三丰公司支付货款;江铃公司与哲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哲成公司向江铃公司提供产品,江铃公司向哲成公司支付货款,在本案中,三方的关系为,湖北三丰公司为债权人,江铃公司为次债务人,哲成公司为债务人,故湖北三丰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符合起诉条件。代位权之诉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经庭审查明,湖北三丰公司与哲成公司未就本案所涉《采购合同》进行结算,且因哲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于湖北三丰公司之于哲成公司的债务仅凭湖北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作出认定;江铃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向哲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哲成公司所涉项目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安装调试完工,给江铃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江铃公司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该证据形成时间较早,且经过公证处予以公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该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至少可以证明,江铃公司与哲成公司之间就《采购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同时江铃公司对哲成公司所供产品尚未验收,对此湖北三丰公司亦予认可,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哲成公司对江铃公司享有并主张债权,江铃公司仍然可以此为由向哲成公司主张抵销甚至反诉,同时,湖北三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铃公司对哲成公司享有具体、明确的债权,故江铃公司与哲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确定。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湖北三丰公司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三丰智能运输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湖北三丰智能运输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湖北三丰公司对江铃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代位权。湖北三丰公司上诉称其对哲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哲成公司对江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哲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参与本案庭审,难以审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湖北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哲成公司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故本院难以确定湖北三丰公司与哲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确定的到期债权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所谓“确定”,即该债权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确认的债权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而本案中湖北三丰公司对哲成公司的债权显然并未满足此条件,故本院对湖北三丰公司要求代位行使哲成公司对江铃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上诉人湖北三丰智能输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燕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罗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