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朱菊娇与朱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娇,朱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835号原告朱菊娇,女,194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华,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朱菊娇与被告朱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娇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分别自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0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的丈夫曾本深借款50000元、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款期限。随后,原告的丈夫先后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4000元借款本金。而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此外,原告丈夫曾本深已去世,原告作为曾本深的妻子,本案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有共同处理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朱桂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曾本深系夫妻关系,曾本深于2016年4月2日死亡。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曾本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2日;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曾本深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债权系原告与曾本深的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曾本深身份复印件和死亡证明、瑞金市叶坪乡下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借据、曾小东、曾小金、曾爱平、曾春雨、曾春水、曾爱红共同出具的声明及曾小东、曾小金、曾爱平、曾春雨、曾春水、曾爱红身份证复印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曾本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曾本深已死亡,原告作为本案债权的共同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菊娇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另本金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保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