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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双周与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双周,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184号原告:冯双周,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李科,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冯双周与被告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双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科立即偿还原告冯双周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科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冯双周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用期为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科向原告冯双周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被告李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科向原告冯双周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冯双周现金20000元,为期1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科向原告冯双周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冯双周要求被告李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双周借款二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