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17号原告: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78186005。法定代表人:王昌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花桥镇集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28516739K。法定代表人:倪修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裕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修超及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裕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瑞龙公司申请,对原被告诉争工程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先后签订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四季阳光小区《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和景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551438.9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2000000元,合计总造价为4551438.9元。被告在施工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内容并采取虚报工程量预先借支的方式事先向原告借支工程款,当施工结束交付后被告计借支工程款6100000元。经价格审计,两施工合同总审计价格为4879812.73元。被告现行借支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市场价及审计价,多领取了1220187.27元工程款。不仅如此,被告在施工时严重超期,延迟交付长达21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18900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50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绿化工程款及景观工程款1220187.27元;被告偿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500000元(按合同约定为1890000元);被告支付1220187.27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至不当得利返还时止,按年息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依据双方合同及双方对工程量及总价的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387168.47元,至今尚欠287168.47元,该款为工程质保金,尚未退还给被告,该工程早已经原告验收使用并审计,原告诉请与事实相悖;被告根本不存在延迟履行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变更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企业名称由芜湖清水进国花木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二、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投标,以2551438.9元的价格承建原告开发的“六安四季阳光项目绿化工程”项目,并详细列明了该绿化工程所涉及的苗木数量种类及价格;2012年5月及6月原、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六安四季阳光绿化工程”项目的价格、工期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情况,并约定若被告每延期一天须按3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开工通知、竣工验收证书、绿化工程苗木验收统计表,证明被告所承建的绿化工程为2012年7月15日开工、景观工程为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3年4月10日竣工,2014年7月10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及六安市四季阳光小区物业公司三方对小区内所有的苗木数量进行清点,三方对小区内的全部绿化苗木数量予以认可;四、工程结算价款审核汇总表,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汇总表,要求原告支付两工程共计5605263.25元工程款;五、原告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6100000元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六、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经安徽长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两项工程整体造价为4879812.73元,原告多支付被告1220187.27元。被告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结算初审(绿化)和二、工程结算初审(环境),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审计且对增加的工程量原告经办人已经确认;三、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证明两份结算初审的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工程决算书,则被告竣工日期必然早于该日期,绝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0日;四、四季阳光交房通知书,证明原告早已使用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五、工程概况一览表,证明倪合栓为四季阳光工程项目负责人;六、工程竣工结算核对确认联系函,证明被告承接四季阳光小区一期1-4#楼环境景观中的总造价在该份联系函中至少已有771871.09元被原告书面确认,而中信评估只有66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绿化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在合同中开工日期没有约定,第六条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10%,该款项之前被告向原告缴纳,2013年1月之前原告方认为被告完全履行合同。在合同9.2.1超过20天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在13.2.4约定承包人所有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在当月工程量审核单中注明并在当月支付单中扣除,故结合这三条合同约定得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且原告第二项诉请超过2年诉讼时效。合同11.2的第四款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外工程,经发包方工程项目签字后实施,这是对合同外产生工程量的约定,不存在原告由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合同10.6第一条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并经发包人出售后复制结算价款的60%,原告主张工程是2014年7月10日竣工,在此日期之前,原告已经支付5400000工程款,达到总工程款的85%以上,说明该工程早已竣工并经监理和发包人,原告对于竣工日期陈述是违背事实的,该条约定承包人提供决算,发包人负责送审,审计后30天,发包人支付85%款项,说明2014年3月10日前原告已经支付总工程款85%及该日期前该工程已完成审计,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去提出本案第一诉请。景观工程没有约定开工日期,依据合同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竣工后才支付至工程量80%,该工程在2013年4月已经完全竣工,否则原告不会向被告支付80%以上价款。合同第45条约定10%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原告也退回给被告,说明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投标总价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条款;对证据3开工通知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从复印件看没有被告签收记录,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就被告承接工程开工日期予以证明。竣工验收证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是被告对环境景观工程的交付日期及竣工日期,绿化工程在2012年已交付。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7月10日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工程验收的日期,不能否定被告早已竣工且原告早已使用的事实,该份证据曹平、汤某均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对苗木统计表仅仅是对工程乔木进行统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灌木;对证据4汇总表是原告打印,原告请求被告法人予以确认,被告的法人仅在景观工程汇总表签字确认,认可原告对于景观工程940000的审核价,而绿化工程被告没有认可,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明细账目看出在2014年3月10日原告支付5400000元,如前所述,该日期被告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原告不可能支付85%工程款。对明细账最后一页是被告法人向其出具的,原告付款明细借条是我方法人出具的,当时没有开发票,先打的借条然后冲发票;对证据6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作为造价咨询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利对实际施工东西作出认定,超出其权限,两份结算书中都注明因工程施工时间与结算时间相差4年,相差太久不能准确计算造价,对这2份结算不具有证明力。结算书中注明工程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仅是按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绿化工程数字无原告签章,原告不予认可。对工程联系单无法看出联系单列出的植物是灌木标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两本工程结算初审都是复印件,合同中对价款没有明确约定,至今没有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体现被告证明观点,原告没有这份结算书且是被告在网站打印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体现在哪个网站由谁什么时间打印,房子已经交付不代表原告已经使用,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证据4工程概况一览表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倪合栓是项目负责人,不是针对绿化景观负责人;对证据6该工程没有经过原、被告结算,结算中载明结算中断,因此至今未结算。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在第一次单方委托长征鉴定所工程联系单情况说明,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程联系单当时没有原件,在此次鉴定中要求被告方出具原件,但是被告没有出具原件,该份工程联系单原件根本不存在;二、证人孙某、倪某、桑某、汤某证言,证明他们在工程联系单是否签名。被告未作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六安市××四季阳光绿化工程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551438.9元。2012年11月双方又签订了该小区1-4号楼环境景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000000元。工程开始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6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7月31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六安四季阳光绿化工程及1-4号楼景观工程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033881.56元。(其中不含因灌木种植密度变化增加的争议造价,争议造价具体详见报告第七项存在争议需法院审理解决的事项)。该报告第七项写明:灌木种植密度变化部分,根据图纸及招标文件对灌木规格(冠幅、高度)的要求,如按调整后的密度(2013年10月22日工程联系单),则现场施工难度较大。故作为争议项,若按照调整后的密度(2013年10月22日工程联系单)此项造价应增加800890.33元,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裕源公司与被告瑞龙公司签订的位于六安市××四季阳光小区绿化工程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和1-4号楼环境景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瑞龙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和原告裕源公司在施工中增加工程的施工义务,原告裕源公司根据被告瑞龙公司的请求,向被告瑞龙公司预支了工程款6100000元。根据评估意见和庭审中,鉴定人和被告瑞龙公司申请的专家人出庭接受质询和说明的意见,对灌木种植密度变化增加的争议造价,该灌木种植密度确有增加,但签单中的密度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50%计算,即400445.17元。原告裕源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瑞龙公司工程款5434326.73元,被告瑞龙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665673.27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裕源公司。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但对变更工程量以后的工期如何计算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裕源公司要求被告瑞龙公司给付延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裕源公司要求被告瑞龙公司支付多领取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就该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裕源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65673.27元;二、驳回原告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0元,由原告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被告安徽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